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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中颖、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苏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邸中颖、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DC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即58215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19666元+残疾赔偿金17748.9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1798.96元[(医疗费48563.81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0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强险1万元+鉴定费1999元)×70%],扣除被告苏某某已赔偿32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刘某剩余损失979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8215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剩余损失97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9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受伤,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DC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即58215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19666元+残疾赔偿金17748.9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1798.96元[(医疗费48563.81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0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强险1万元+鉴定费1999元)×70%],扣除被告苏某某已赔偿32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刘某剩余损失979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8215元。
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剩余损失97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9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23元。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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