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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亮光诉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亮光
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松柏
李某某
刘某

原告刘亮光。
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柏。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刘亮光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田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追加李某某、刘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刘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刘亮光及其代理人史振林、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刘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是受其子被告刘某的雇请在被告李某某、刘某合伙承包被告李某某房屋的粉刷工作中从事独杆吊车开启工作。因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忽视安全意识,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被告李某某、刘某承担80%。被告李某某将其房屋抹灰(粉刷)工作以口头形式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刘某,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亮光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4530.63元(23624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11725.16元(22886元/年÷365天×187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后续必然费用2600元;共计42887.15元。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过高,结合被告方的承受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理由,因其费用是给被告李某某而不是原告,至此,该要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李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亮光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887.15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赔偿34309.72元,原告刘亮光自付8577.43元。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刘亮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由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李某某、刘某已支付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刘亮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是受其子被告刘某的雇请在被告李某某、刘某合伙承包被告李某某房屋的粉刷工作中从事独杆吊车开启工作。因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忽视安全意识,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自负20%,被告李某某、刘某承担80%。被告李某某将其房屋抹灰(粉刷)工作以口头形式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刘某,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亮光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4530.63元(23624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11725.16元(22886元/年÷365天×187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后续必然费用2600元;共计42887.15元。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过高,结合被告方的承受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理由,因其费用是给被告李某某而不是原告,至此,该要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李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亮光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887.15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赔偿34309.72元,原告刘亮光自付8577.43元。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刘亮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由被告李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李某某、刘某已支付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刘亮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付强
审判员: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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