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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齐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齐爱民
关志敏
程全喜
王治刚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齐爱民。
被告关志敏。
被告程全喜。
被告王治刚。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齐爱民、关志敏、程全喜、王治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磁县路村营乡北郭村四街5号,合同履行地亦在邯郸市人民路与东柳西街交叉口东南创鑫六期工地,并未在邯山区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被告孙某某住所地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并提交路村营乡北郭村委会及磁县公安局东武仕水库派出所证明为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据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磁县路村营乡北郭村。其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未在邯山区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磁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据被告孙某某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磁县路村营乡北郭村。其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未在邯山区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磁县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宋霄燕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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