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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建桥、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李瑞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建桥、曹某某、李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桥、曹某某、李瑞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桥、李瑞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9日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桥、曹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建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曹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周建桥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周建桥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瑞华与被告周建桥为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依法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建桥、曹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整体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周建桥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周建桥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桥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建桥、曹某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收。原告诉请被告周建桥在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期内亦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周建桥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且以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为限。被告曹某某作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桥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周建桥、李瑞华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李瑞华对与周建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建桥与被告李瑞华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桥追偿;
三、对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建桥负担,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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