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管影
张洪某
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籍吉林省梨树县十家堡镇十家堡一组。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管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开发委二十二组。系原告刘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王钢,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洪某、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旭通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敬伟、管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某、晗旭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某、晗旭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洪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洪某应承担30%责任比例。被告张洪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晗旭通某公司作为被告张洪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原告刘某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晗旭通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晗旭通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5634.76元、护理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2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58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1.54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3元总额的30%,共计3216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0元,被告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某、晗旭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洪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张洪某应承担30%责任比例。被告张洪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晗旭通某公司作为被告张洪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原告刘某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晗旭通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晗旭通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5634.76元、护理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022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58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931.54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3元总额的30%,共计3216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0元,被告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北京晗旭通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1261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翠明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蔡立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