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军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贾晨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门军良、王某某、贾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军良、王某某、贾晨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门军良、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门军良、王某某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计9000元(从2017年10月I8日按年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到2018年1月18日共计人民币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贾坤茂、贾晨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门军良、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l7年6月18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贾坤茂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一套(唐县国防路理想家园小区C座1单元602室,面积134.86平方米),为被告门军良、王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贾晨威提供保证。崔红亮见证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过程,并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门军良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贾晨威未提出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1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给被告门军良汇款142500元。
3、崔红亮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门军良、王某某借款的过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门军良、王某某、贾晨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真实有效;对证据2,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光明路支行公章;对证据3,借款协议中崔红亮是见证人,对其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需要,2017年1月18日,被告门军良、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贾晨威、贾坤茂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约定被告门军良、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整,保证于2017年6月18日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门军良、王某某自愿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见证人为崔红亮。签订协议后,原告将142500元转账给被告门军良,剩余7500元给付被告门军良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坤茂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贾坤茂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冀0627民初23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贾坤茂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门军良、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门军良、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在起诉书中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门军良、王某某自愿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实际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1月18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而原告起诉书中要求自2017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晨威为担保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军良、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贾晨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门军良、王某某、贾晨威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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