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783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杜某驾驶麦威牌二轮电动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肃临线133公里+3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1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535元,被告依法应承担2783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杜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杜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枣强县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哈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六、原告所在单位河北华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考勤卡三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三期鉴定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证据九、三期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拟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会计凭证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300元;关于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电动车虽原则上按机动车对待,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鉴于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如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其亦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对电动车也不再加重10%的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刘某某伤后先后被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治,共住院21天,诊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306.11元。2018年9月4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刘某某的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顶部皮檫伤、右颧弓皮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误工期21日、护理期21日、营养期7日,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护理费21天×102.33元/天=2149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665.11元。被告杜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9665.11元×70%=20765.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765.5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