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马凤苓,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凤苓,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晓娟,被告人保东阿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2时0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东阿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阿县香江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乘坐的史立龙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鲁P×××××号三轮汽车又与路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侧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2015】第005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立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二次)支付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等费用118777.89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儿子刘兆参,身份证号:xxxx及儿子刘兆响,身份证号:,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7月26日,原告刘某某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伤残三级;2、刘某某之损伤误工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为三百天;伤后至评残日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被告刘某某对此鉴定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和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省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刘某某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其癫痫发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刘某某住院期间基本均存在医嘱执行,未见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直接依据。”为此被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鲁桂兰生于1932年3月29日,共生有5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玉清、次女刘玉琴、三女刘玉荣、四女刘玉香、儿子刘某某。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12月28日22时00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国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某某虽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个人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虽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依靠耕种土地和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事故发生当时是装木材回来的路上所发生,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单方鉴定不认可,经重新鉴定后又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故原告应承担自行委托的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的其他异议,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101344.95元+17432.94元=118777.9元;2、伙食补助费:165天+14天=179天*100元=17900元;3、营养费300天*30元=9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179天*147.28元=52726.2元;5、护理费出院后147.28元*365天=53757元*16年(原告出生于1952年4月5日)*0.5(部分护理依赖)=430057.6元;6、误工费147.28元*210天(评残前一天)=30928.8元;7、残疾赔偿金12930元*16年*72%=148953.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5年/5人=8748元;以上合计:8230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整(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行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403092.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扣除被告缴纳的鉴定费2000元,实际再行赔偿3986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41万元整。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39869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954元,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书记员:夏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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