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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之父
刘某某之母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
韩艳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永杰,系
原告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艳书,系
原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艳明,高碑店市教育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为由,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核查后,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永杰、杨艳书,委托代理人郭永利,被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韩艳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在学校正常教学活动中因非人为原因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在该学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鉴定的校方保险合同期间内,证据充分,理应得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自住院至评残之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采纳被告代理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存在过错所致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因提出时已过举证期,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21元(伤残赔偿费323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9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在学校正常教学活动中因非人为原因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在该学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鉴定的校方保险合同期间内,证据充分,理应得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自住院至评残之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采纳被告代理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存在过错所致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因提出时已过举证期,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21元(伤残赔偿费3232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9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高碑店市辛立庄镇鸣鸡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克功

书记员: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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