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李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A区。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李某平与被告金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郝文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被告金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993.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871.41元。上述共计90864.9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金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神南村永利驾校门前十字路口时,与沿北神南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彦武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彦武、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2017年11月6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顺公交【2017】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武、刘某某、李某平无责任。后经法院委托,原告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金某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并依法核实事故事实,以确定是否为交通事故以及有无免赔是由。2、此次交通事故车辆有三名伤者,鉴于李彦武未起诉,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李彦武预留相应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刘某某及李某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给付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刘某某的营养费认定鉴定中间值45天,认可按每天30元给付,因李某平的伤势较轻微,不认可赔付营养费。对上述三项损失,认可扣除交强险10000元限额后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金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阜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神南村永利驾校门前十字路口时,与沿北神南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彦武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彦武、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原告刘某某之伤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侧眼眶内壁凹陷,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3-9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3.左肾结实;4、轻度脂肪肝;5、2型糖尿病;6、高血压II级。原告刘某某之伤经顺平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左侧第3-9肋骨骨折,愈合后改变。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左侧第3-9肋骨骨折。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款之规定,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原告李某平之伤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侧腹部外伤;3.右侧髋部外伤;4.双下肢外伤;5.中度贫血;6.脾大。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武、刘某某、李某平无责任。金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主张:一、医疗费:17831.78元。
二、伙食补助费:100元×46天=4600元。
三、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
四、护理费:23384元÷365天×60天=3840元。
五、误工费:17024元(农、林、牧、渔业)。
六、残疾赔偿金:12881元×18年×10%=23185.8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元。父亲:9798元×8年×10%÷3人=2612.8元;母亲:9798元×7年×10%÷3人=2286.2元。
八、鉴定费:2256元(伤残鉴定)。
九、车辆损失费:500元。
十、交通费:5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0993.58元。
原告李某平主张:一、医疗费:7391.41元。
二、误工费:640元。
三、护理费:64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五、交通费:200元。
以上共计9871.41元。
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金某垫付的7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刘某某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顺利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两张,证明其存在被抚养人的事实。
3、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7】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
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质证。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对医药费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对护理费的护理期认可30日,营养期认可30日,按每天20元计算。对鉴定费不认可,李某平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刘某某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刘某某虽评定为10及伤残,但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某某还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为伤残鉴定不等同于劳动鉴定,另外被抚养人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年龄较长并不是被抚养人的必要条件。刘某某护理费护理期认可30日,李某平的病例中并未显示需要专人护理字样,对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彦武、刘某某、李某平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某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为在顺平县医院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9日,共计46天。医疗费17831.78元,票据三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定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按日标准50元计算,营养期法院酌定为60日,故营养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60天=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有关证据,考虑实际情况,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按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定为2947元,计算方式:23384元÷365天×46天=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方式为:100元×46天=460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3185.8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881元年,计算方式为:12881元年×18年×10%=2318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扶养费证据中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需要扶养的人有父母,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年,父亲5年,母亲5年计算,计算方式为:10536元×5年×10%÷6人+10536元×5年×10%÷6人=1756元。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的有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误工期限,误工期法院酌定为120日,故误工费为7687.89元,计算方式为:23384元÷365天×120天=7687.89元。鉴定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法院酌定1800元。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刘某某到顺平县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000元。
原告李某平住院期间为在顺平县医院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4日,共计10天。医疗费7391.41元,票据三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有关证据,考虑实际情况,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按2017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定为640元,计算方式:23384元÷365天×10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方式为:100元×10天=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的有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23384元年计算,误工期法院酌定为10日,故误工费为640元,计算方式为:23384元÷365天×10天=6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李某平到顺平县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687.89元、护理费2947元、伤残赔偿金231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508.47元。
原告李某平的损失为:医疗费7391.41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771.41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56.69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4456.6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823.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金某已经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由二原告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56.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平各项经济损失23823.19元。
三、二原告刘某某、李某平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某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 王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