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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原告刘某某,石家庄市盛世天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花费即律师费用15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花费即律师费用15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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