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佳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迪,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宣(仅参加第一次庭审)、缪佳菁,被告张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系相识多年的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出于朋友间信任,自2017年11月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张某出借款项373万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借款用途,被告张某告知系将钱款出借给案外人金某某,由金某某向被告张某支付利息,再由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张某仅归还了233万元本金,尚有本金140万元未归还。自2018年9月25日起被告张某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于利率,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从被告张某支付的利息中计算得出系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原告同意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用以冲抵本金。被告张某借款后有部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例如直接转账给被告张某或者共同消费,被告张某不仅知情且系受益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张某尚有140万元未归还;
  2、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借款90万元,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8日转账给原告21,000元,其中20,25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75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严某,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某的款项系按日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利息;
  3、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涉及的利息对应的银行明细为2018年9月19日被告张某转账给原告22,500元;
  4、被告张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转账截图;
  5、被告张某尾号为3508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信息、原告制作的表格、两被告的朋友圈截图,根据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张某转账90万元,被告张某称仅对该笔钱款进行走账,但被告张某收到钱款后实际用于家庭开销,原告整理了两被告收到钱款后的花费,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21日取得金某某归还的钱款后未如其所述走账,而是用于家庭开销,对原告进行欺瞒;
  7、结婚证摘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8、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
  9、金秀庆的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曾通过金秀庆向被告张某转账。
  被告张某、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款项均非原告直接出借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未提出借款请求,非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和案外人通过被告张某的账户将款项出借给金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款项系原告与严某通过被告张某账户借款给金某某,利息系金某某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所称的利息系原告出借给金某某钱款收取的利息,通过被告张某账户支付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利息均系金某某支付,通过被告张某账户转账;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车辆信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与本案无关,车辆系被告方用自有款项购买,表格所涉系被告方日常正常开销,对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持异议,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金某某转账给被告张某后,被告张某即将款项转给原告和其他参与借款人员,中间没有利息差价,被告张某只是负责沟通转借;对证据6,金某某于2018年9月21日归还的90万元系被告张某自有资金出借的100万元且先到期,通过聊天记录可知原告让被告张某帮忙盯住金某某,要求金某某赶紧将90万元还给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某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张某辩称,民间借贷成立的条件是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被告张某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请求,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张某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且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为原告通过被告张某的账户出借给金某某,为便于结算,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都同意以被告张某名义出借款项,金某某向被告张某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种情况下针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在原告和被告张某未约定利息、借期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张某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与金某某的借贷关系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被告张某与金某某约定的利率套用于被告张某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张某、张某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同为上海久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长期从事投资管理相关行业;
  2、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金融行业,强调风险控制,但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从未签署过任何借条或者借款合同,这对于原告这样的资深金融业从业者来说不符合常理;
  3、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2日,原告问被告张某“我想问问你金文兵怎么说呀”、“不是三个月到了一点点吐吗逼样子”,2019年1月14日,原告表示“这借条在手上还会输啊?”,表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一起协商向金某某追讨借款,原告认为有借条,诉讼不会输;2019年1月14日,原告问“律师帮我们做债权划分吗?”,表明原告是知道钱款是借给金某某,之所以没有做划分,是因为几个人一起通过被告张某的账户转账给金某某;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通过司法途径向金某某追讨欠款,表明原告知道金某某系实际借款人,要向金某某追讨欠款;被告张某账户被法院司法查封后,被告张某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此时原告已起诉两被告进行司法保全,但也没有向被告张某催讨过所谓的借款;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案所涉借款从未向被告张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哪怕是询问被告张某还款的时间,而全部的思路均系围绕如何通过司法途径向金某某追讨欠款进行;
  4、群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协商通过司法途径向金某某追讨借款;
  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借款给金某某的操作模式,即原告将钱款转账给被告张某后,由被告张某出借给金某某;
  6、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7年6-7月,证人将钱款给被告张某,然后一起将钱款借给金某某,此种操作模式持续到2018年9月,钱款系借给金某某;参与借款的除了证人与被告张某,还有成某、虞捷、原告,借款模式为参与借款的人员将钱款给被告张某,通过被告张某将钱款借给金某某;证人未看到过被告张某与金某某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只看到过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不清楚原告是否看到过借条;因金某某不还钱,参与借款人员曾与金某某进行交涉,交涉中证人与金某某发生争执,金某某说过其与证人没有关系,要找找被告张某;证人收取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二,证人根据自己的份额拿到相应的利息,不清楚与原告结算的利率;
  7、证人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被告张某、周某、原告和虞捷借款给金某某,参与借款人员将钱款转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和金某某之间进行借贷,具体借款手续由被告张某操作;还款是由金某某还给被告张某,再由被告张某转到参与借款人员各自的账户,与金某某对接的只有被告张某,钱款系借给金某某;证人收取的利息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证人看到过被告张某的银行明细,但比较少,没有看过被告张某与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还有140万元本金未要回,不清楚结算的利率;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开公司的行为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该公司注册后未实际经营,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非常熟悉,互相信任,导致借款给被告张某未要求出具书面凭证;对证据2,原告若购买理财产品会注意风险控制,但原告信任自己的好朋友,朋友会高于一些利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从证据看出原告是知晓借款用途的,而借款用途也仅仅是听被告张某的陈述,原告与金某某没有联系,三方形成三角债,故原告关注被告张某向金某某追讨亦在情理之中,被告张某有恶意消费、转移资产的倾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防止被告张某转移财产故等保全完成后由法院告知,证据3恰恰证明原告和金某某无直接来往,与金某某不熟悉,完全依赖和信任被告张某,基于信任借款给被告张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原告督促被告向金某某追讨欠款,不等于说是原告向金某某出借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系经过编辑的银行明细;对证据6-7,认可证人描述的客观事实,不认可主观目的,两位证人均陈述被告张某是金某某的接洽人,被告张某没有出具过与金某某之间的银行明细,对被告张某与金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情,客观上是被告张某个人集资、向金某某出借款项,参与借款人员并不清楚具体牟利,只知道自己的情况,证人表示自己拿到的利息是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而根据原告的计算,原告拿到的利息是按照日千分之一或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证人亦表示金某某不承认与证人存在借贷关系,只承认与被告张某存在借贷关系,说明金某某与证人、原告未形成借贷合意,金某某认可的债权人只有被告张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9)沪0115民初33366号民事判决书;
  2、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向金秀庆制作的谈话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
  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相互之间发生了多笔资金往来。在扣除原、被告均认可的与本案无关的资金往来后,原告共向被告张某付款373万元,被告张某共向原告付款2,940,46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资金相互往来的具体情况见下表(除注明微信外,其余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单位:元):
  资金往来日期
  原告向被告付款数额及原告解释的付款目的
  被告向原告付款数额及原告解释的付款目的
  2017年11月21日
  200,000/本金
  0
  2017年11月22日
  0
  2,100/利息,微信
  2017年11月28日
  0
  4,200/利息,微信
  2017年12月6日
  100,000/本金
  2,000/利息
  2017年12月8日
  300,000/本金,一笔200,000,两笔各50,000
  51,500/50,000为本金,1,500为利息
  2017年12月12日
  0
  50,000/本金
  2017年12月12日
  0
  7,500/利息,微信
  2017年12月15日
  10,000/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0
  2017年12月15日
  300,000/本金,一笔200,000,一笔100,000
  104,500/100,000为本金,4,500为利息
  2017年12月23日
  0
  200,000/本金
  2017年12月25日
  300,000/本金,一笔200,000,一笔100,000
  0
  2017年12月27日
  0
  4,800/利息,微信,一笔1,800,一笔3,000
  2017年12月29日
  0
  11,000/利息
  2018年1月5日
  0
  2,800/利息,微信
  2018年1月9日
  0
  4,500/利息,微信
  2018年1月18日
  0
  2,250/利息,微信
  2018年1月25日
  250,000/本金,一笔200,000,一笔50,000
  0
  2018年1月26日
  0
  33,660/利息
  2018年1月26日
  0
  2,800/利息,微信
  2018年1月30日
  50,000/本金
  7,500/利息
  2018年1月30日
  0
  1,500/利息,微信
  2018年2月26日
  0
  59,600/50,000为本金,9,600为利息
  2018年2月28日
  50,000/本金
  6,750/利息
  2018年3月7日
  200,000/本金
  12,000/利息
  2018年3月14日
  0
  9,000/利息
  2018年3月16日
  0
  15,000/利息
  2018年3月25日
  0
  15,000/利息
  2018年3月26日
  100,000/本金
  0
  2018年3月26日
  0
  750/非利息,微信
  2018年3月30日
  0
  2,250/利息,微信
  2018年4月2日
  0
  3,600/利息,微信
  2018年4月4日
  0
  45,000/利息
  2018年4月9日
  0
  5,400/利息,微信
  2018年4月11日
  0
  1,650/利息,微信
  2018年4月20日
  100,000/本金
  9,000/利息
  2018年4月23日
  0
  2,250/利息,微信
  2018年5月3日
  0
  45,000/利息
  2018年5月4日
  0
  17,400/利息
  2018年5月7日
  0
  3,900/利息,微信
  2018年5月17日
  0
  1,500/利息,微信
  2018年5月18日
  800,000/本金,四笔200,000
  0
  2018年5月19日
  0
  20,250/利息
  2018年5月28日
  0
  8,000/利息
  2018年5月31日
  0
  34,500/利息
  2018年6月1日
  0
  800,000/本金,一笔500,000,一笔300,000
  2018年6月5日
  0
  22,500/利息
  2018年6月12日
  0
  750/共同开销,微信
  2018年6月23日
  0
  30,000/利息
  2018年6月26日
  300,000/本金,由原告阿姨金秀庆支付
  13,500/利息
  2018年7月4日
  0
  11,250/利息,微信
  2018年7月6日
  0
  750/共同开销,微信
  2018年7月11日
  0
  1,050/利息,微信
  2018年7月12日
  0
  100,000/本金
  2018年7月13日
  0
  40,500/利息
  2018年7月19日
  0
  22,500/利息
  2018年7月28日
  0
  300,000/本金,归还金秀庆支付的300,000
  2018年8月11日
  0
  37,800/利息
  2018年8月17日
  0
  560/共同开销,微信
  2018年8月18日
  0
  4,200/利息,微信,一笔4,000,一笔200
  2018年8月18日
  0
  188/非利息,微信
  2018年8月20日
  0
  22,500/利息,微信,两笔10,000,一笔2,500
  2018年8月21日
  50,000/本金
  
  2018年8月24日
  0
  50,000/本金
  2018年9月2日
  30,000/本金
  0
  2018年9月4日
  0
  30,000/本金
  2018年9月8日
  0
  21,000/利息,其中20,250系被告收取的利息,750系原告代严某收取的利息
  2018年9月19日
  0
  22,500/利息
  2018年9月25日
  200,000/本金,金秀庆支付
  200,000/本金,归还金秀庆支付的200,000
  2018年9月25日
  0
  400,000/本金
  2018年10月20日
  400,000/本金,两笔200,000
  0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35,691.94元,并支付以1,135,691.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金某某在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相互之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张某共向金某某付款36,631,350元,被告张某的部分付款的交易名称为“借款”;金某某共向被告张某付款36,465,500元(包括金某某的妻子汤晓斐、汤晓斐的母亲李慧琴向被告张某的付款在内),金某某的付款均无交易名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金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金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金某某无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金某某的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3336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某某归还被告张某借款本金16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金某某支付被告张某以165,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生效。
  对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双方均认可:1、2017年12月15日的转账1万元、2018年3月26日的微信转账750元、2018年8月17日的微信转账560元、2018年8月18日的微信转账188元均与本案无关,从双方总账中剔除;2、金秀庆支付给被告张某的50万元,包含在原、被告总账中进行结算。
  对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张某陈述:1、2018年6月12日和2018年7月6日两笔微信转账750元,系金某某支付的利息,原本应支付给严某,被告张某和原告私下克扣均分了;2、2018年9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某的3万元系被告张某向原告的借款,与金某某无关,此笔款项于2018年9月4日归还;3、2018年9月8日转账的21,000元,其中750元原系金某某支付给严某的利息,金某某支付给严某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一点五,被告张某和原告商量后向严某支付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差额部分由被告张某和原告均分;4、2018年9月25日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系因当日收到金秀庆的20万元,当日即转账给原告,该笔款项非用于出借给金某某,而是用于还给原告舅舅金国忠;5、2018年9月25日转账给原告的40万元,系因金国忠通过原告借款90万元,因金某某未还款,导致金国忠无法取回款项,而金国忠需要90万元买房,故从金秀庆处取得20万元(即2018年9月25日转账的20万元),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凑了钱,被告张某个人借给原告40万元,归还了欠金国忠的90万元,故此笔转账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金某某无关;6、2018年10月20日转账的两笔20万元系成某转给原告后,原告再转给被告张某,用于归还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25日转账给原告的40万元;7、原告所称的利息系金某某支付的利息,共同借款给金某某后,参与借款人员间并未约定如何处理亏损。
  审理中,金秀庆到庭陈述,原告表示和被告张某投资项目差钱,故其应原告要求两次转账给被告张某,一次转账30万元,一次转账20万元;转账给被告张某的钱款属其所有,虽然钱款是转账给被告张某,但系原告向其的借款,其不会向被告张某主张,而会向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若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某系因共同借款给金某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若如被告所述,原告系与被告张某共同出借款项给金某某,则双方应当就借款数额、利率等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共同出借款项的合意。而根据证人周某、成某的陈述,所谓的参与借款人员根据自己的份额收取相应的利息,不清楚与原告结算的利率,对被告张某和金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并不十分清楚,证人成某表示没有看到过金某某出具给被告张某的借条。根据(2019)沪0115民初33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可知,被告张某与金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亦是大额的。对于如此大额的借贷,参与借款人员却不清楚所谓的名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与其他参与借款人员如何结算利息等借贷细节,没有看到过债务人出具的借条,而在参与借款人员间甚至未就亏损负担问题作出约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系与被告张某共同出借款项给金某某。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就涉案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涉案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的部分付款属于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利息系金某某支付,若法院认定原、被告成立借贷关系,则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所称的利息系金某某支付,然而根据(2019)沪0115民初3336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张某与金某某对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金某某无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金某某的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某认为的金某某支付的利息,系其对事实的误判。而原告与被告张某未通过借条或其他方式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被告张某的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至于2018年6月12日和2018年7月6日两笔微信转账750元,原告认为系共同开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付款亦为被告张某的还款。经审核双方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789,540元,被告张某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起诉系催告还款,故本院确认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89,54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789,54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08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244.90元,被告张某负担16,1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琳琳

书记员:王建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