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友谊县建设乡学校教师,住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原审被告:叶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友谊县建设乡十五连队长,住友谊县,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庄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原审被告: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友谊县建设乡十五连书记,住友谊县,现下落不明。
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未能提供是否履行给付款项义务证据,属原告举证不足;二是借款合同中无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不是叶永刚的共同借款人;三是根据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叶永刚借款20万元,数额巨大,上诉人不知情,且数额也远远超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上诉人不应承担2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XX辩称,叶永刚向我借款时,刘某某虽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当时叶永刚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21日,叶永刚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庄海涛、江龙自愿为叶永刚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叶永刚未偿还。为此,要求叶永刚及叶永刚之妻刘某某给付借款20万元,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庄海涛、江龙对叶永刚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叶永刚在原告XX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被告庄海涛、江龙及案外人钟力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被告叶永刚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永刚与原告XX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叶永刚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永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叶永刚应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向XX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叶永刚在向XX借款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XX请求刘某某与叶永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庆海涛、江龙自愿对叶永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要求庄海涛、江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永刚、刘某某、庄海涛、江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叶永刚、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庄海涛、江龙对被告叶永刚、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XX与原审被告叶永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庄海涛、江龙、钟力华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叶永刚与XX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XX主张借款人叶永刚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庄海涛、江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XX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的诉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XX向叶永刚借款时,叶永刚与刘某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叶永刚和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2018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叶永刚与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无刘某某本人签字,XX无证据证实叶永刚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无证据证明刘某某事后对叶永刚借款20万元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叶永刚借款2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某某不应承担叶永刚借款20万元的给付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对叶永刚借款20万元承担给付责任,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及原审被告叶永刚、庄海涛、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叶永刚、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被告叶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变更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庄海涛、江龙对被告叶永刚、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被告庄海涛、江龙对被告叶永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4865.60元,由被告叶永刚、庄海涛、江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国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郭彦超
书记员:孟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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