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被告赵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红某返还索要刘某某的彩礼现金137200元,价值2300元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赵红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赵红某与其前夫于2016年离婚后,带着两个孩子(一个8岁,一个2岁)一起生活。赵红某离异后与刘某某于2017农历正月相识。由于现在农村男多女少,娶媳妇挺难,就是二婚的也不容易找。故刘某某的父母就托媒人说合这门婚事。赵红某同意后于2017年农历二月十二,向刘某某家索要彩礼现金131000元整,刘某某家通过媒人如数给了赵红某;2017年农历二月二十一,向刘某某家索要彩礼金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整);2017年农历二月二十二,赵红某到刘某某家看房,刘某某家给赵红某彩礼看房钱2600元整;2017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赵红某与刘某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赵红某向刘某某家索要彩礼上下轿钱3600元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赵红某带着一双子女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同居前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然而,赵红某与刘某某同居生活后,总是莫名其妙地无事找事与刘某某吵架,后来干脆三天两头动手与刘某某打架。2017年农历五月十三,赵红某又故意找事与刘某某打架后,离开刘某某家,回其娘家居住不归。刘某某家人劝赵红某回来,赵红某说不给十万元钱不回去。然而一个农民家庭,结一个婚就花二、三十万元钱,已经欠下了十几万的外债,亲戚朋友已经借遍,现在再去哪里借十万元钱给赵红某啊!综上,刘某某认为赵红某从一开始就是为了十几万元的彩礼与刘某某同居生活,得到巨额彩礼并与刘某某典礼同居后,再制造事端离开刘某某,根本不是诚心要与刘某某生活过日子。由于赵红某向刘某某家索要巨额彩礼,目前已导致刘某某家生活陷入困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红某辩称,赵红某和刘某某已经举行婚礼,双方建立了感情。双方曾经协商要去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刘某某家人找人看的结婚日子比较紧,便未能及时办理。刘某某诉称“刘某某的父母托媒人说合了这门亲事”证明刘某某一家是愿意和赵红某结婚。发生冲突是因为刘某某母亲和刘某某的继子女发生争议,赵红某和刘某某之间并没有发生争执。刘某某起诉的原因不是因为无法生活,而是因为其他原因。赵红某愿意和刘某某一起生活,请求法庭成人之美,挽救一个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刘某某的父母把赵红某当做女儿,之间的关系相处的非常好。刘某某对赵红某带去的女儿照顾有加,承担了抚养义务。刘某某和赵红某子女实际上形成了继子女父母关系。刘某某应当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另外,刘某某诉称赵红某索要彩礼不是事实。刘某某是为了和赵红某一起共同结婚赠予赵红某的财产。根据村里的习俗,根据公序良俗,男方赠送一定的彩礼不是索要行为。因为索要行为不存在,刘某某无权要返还彩礼。刘某某以“索要”不存在的事实起诉,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某诉称的“索要”彩礼的数额和实际不符。赠与的彩礼已经用于结婚使用,实际数额低于起诉的数额。刘某某诉称索要其彩礼,按同样事实刘某某也向赵红某索要了彩礼。包括几次来往向刘某某一家总共给付四千余元。刘某某要求返还彩礼,赵红某同样要求返还彩礼。在一起生活中赵红某承担了家庭义务,已经为生活付出了很多。刘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应当给赵红某的支出全额补偿。在结婚前、结婚后赵红某承担义务,也支出了非常多。刘某某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赵红某的支出承担义务。根据以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赵红某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贺某出庭作证:1、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刘某某委托赵某做媒人,过钱的事是通过赵某的手,刘某某给了赵某131000元,131000元是两个包,彩礼是120000元,定亲钱11000元。去银行打钱是贺某和赵红某去的,结婚时上下轿钱是3000多元;2、证人贺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贺某和赵某是刘某某和赵红某的介绍人,双方达成定亲钱是11000元,彩礼120000元,这个钱是一次性拿的,是刘某某方把131000元给了贺某和赵某,贺某和赵红某到鸡泽邮政储蓄银行存的。131000元当时是包了两个包,定亲钱是11000元,彩礼钱是120000元。另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时刘某某家给了赵红某上下轿钱3600元。经质证,赵红某对证人赵某、贺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赵红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光盘一张(内含视频和照片电子版5张);2、照片5张(和光盘里面照片一样)。用以证明刘某某对赵红某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刘某某对赵红某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赵红某对证人赵某、贺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故对赵某、贺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而本案系刘某某与赵红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赵红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赵红某于2017年农历正月相识,于2017年农历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开始共同生活。赵红某与刘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农历5月13日,赵红某与刘某某分居生活至今。赵红某与刘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78天时间。同居前,刘某某给付赵红某彩礼130200元(其中含刘某某通过媒人给付赵红某定亲钱11000元、彩礼钱120000元,退还压盒子钱800元)。另外,2017年农历2月21日,刘某某给赵红某购买金戒指一枚,2017年农历2月22日,赵红某到刘某某家看房,给赵红某看房钱2000元,举行典礼当天给赵红某上下轿钱3600元。2017年农历5月13日因赵红某一直未回刘某某家居住,刘某某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某某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冀0431民初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赵红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某与赵红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现刘某某起诉请求赵红某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刘某某主张定亲后给付赵红某定亲钱11000元、彩礼钱120000元,赵红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辩称退给刘某某压盒子钱820元,但刘某某认可退回压盒子钱800元,据此,刘某某给付赵红某的彩礼款,本院认定为130200元,考虑到刘某某与赵红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赵红某出嫁也有实际支出,故不宜全部返还。本院酌情认定赵红某按95%的比例返还刘某某彩礼,即130200元×95%=12369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返还看房子时给付2600元及上下轿钱3600元,虽赵红某认可看房子钱2000元,上下轿钱36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看房子钱及上下轿钱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婚的必要支出,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刘某某要求返还看房子钱、上下轿钱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返还定亲后给赵红某购买的金戒指,本院认为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应认定为赠与。故对于刘某某要求赵红某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红某主张刘某某所诉彩礼是赠予,不是索取,且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应当返还的主张,因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赵红某主张刘某某应当承担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及要求刘某某返还赵红某四千余元彩礼,因赵红某与刘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某与赵红某的孩子不形成继子女关系,且赵红某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给付刘某某彩礼四千余元,因此本院对赵红某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彩礼款12369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计100元,由刘某某、赵红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勋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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