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李进
原告刘某某,临城县中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显、李利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揽了临城县圣景福成小区一期商品房建设工程。
2009年8月14日收取原告3万元的封号金,2010年9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37234元购房款,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和4月20日又向被告缴纳了3万元的储藏间款(车库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逾期交付的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处理(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没有遇到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人为致使建房工程一拖再拖,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商品房。
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
2014年商品房完工,8月份开始交付商品房,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关于办理交付房屋手续的书面通知,并且交付商品房需签写被告单方面印制的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承诺书,否则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此承诺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并未填写此承诺书,商品房也未交付。
原告认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全部履行了交款义务,理应取得商品房的权利。
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多次交涉未果后。
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及储藏室(车库),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事实,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前交付房屋,约定如逾期交房按合同第九条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2、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及储藏室款收款收据4张;
3、储藏间封号预约单1张;
4、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临城支行借款合同一份;
5、中国农业银行临城县支行证明一份;证据2-5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77234元,储藏室款3万元。
被告卓某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卓某公司辩称,1、刘某某要求的违约金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从原告起诉之日向前计算两年,此期间为有效期间,超过此期间超过了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购买车库款不应计算在购房款之内,且双方签订的购买储藏间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法庭不应支持。
被告卓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234元(177234元×0.01%)。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终止计算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如果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独立的债权,则势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持续违约的守约方有不公平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
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储藏室款是否计入总房款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购买储藏室与被告签订的是独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储藏室款不应计入总房款,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
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交付圣景福城小区A1栋3单元502号商品房和A1中-17号储藏室(车库);
二、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17.72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交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
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234元(177234元×0.01%)。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该违约行为产生的债权在终止计算之前应属于一个整体,而非多个独立的债权,如果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看作一个独立的债权,则势必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持续违约的守约方有不公平之嫌,同时也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
因此,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储藏室款是否计入总房款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购买储藏室与被告签订的是独立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此,储藏室款不应计入总房款,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
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交付圣景福城小区A1栋3单元502号商品房和A1中-17号储藏室(车库);
二、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17.72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腰二春
审判员:赵全亮
审判员:赵卫霞
书记员:宫潇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