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永娥
孙某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娥。
被告孙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永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因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由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对于其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因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由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对于其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建民
书记员: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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