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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秀丽
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石江峰(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丽,个体工商户,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兰西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石江峰,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日,被告刘秀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此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有两笔70万元的,一笔10万元的,第一笔于2013年7月份,借本金60万,约定利率3分,到2013年12月31日还款,第二笔形成于2013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到2013年12月31日还款,当时由被告丈夫李明出具的欠据,第三笔是原告弟弟刘建峰有一个车库,卖给被告,当时约定10万元,此笔钱在150万的欠据中,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没能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150万元的欠据,同时将原欠据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各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秀丽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否应由刘秀丽偿还。
第一,上诉人刘秀丽虽对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已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上借款人“刘秀丽”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名确系本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秀丽主张该借条不真实,是被上诉人刘某某伪造,但对其主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均陈述借款共两笔,总计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对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别提供了刘玉艳、王有为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及当庭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刘秀丽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12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刘秀丽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录音记录及郭力江出具的借据,无法证明记录中所提到的郭力江借款50万元与本案系同一笔借款,且上诉人刘秀丽亦无法提供其它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刘秀丽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刘秀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
综上,上诉人刘秀丽拖欠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1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借款逾期后,请求上诉人刘秀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刘秀丽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刘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刘秀丽负担23,239.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4.00元,由上诉人刘秀丽负担18,239.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秀丽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否应由刘秀丽偿还。
第一,上诉人刘秀丽虽对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已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上借款人“刘秀丽”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名确系本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秀丽主张该借条不真实,是被上诉人刘某某伪造,但对其主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均陈述借款共两笔,总计借款本金为125万元,对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别提供了刘玉艳、王有为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其它证据及当庭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刘秀丽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12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刘秀丽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录音记录及郭力江出具的借据,无法证明记录中所提到的郭力江借款50万元与本案系同一笔借款,且上诉人刘秀丽亦无法提供其它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刘秀丽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刘秀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
综上,上诉人刘秀丽拖欠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1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借款逾期后,请求上诉人刘秀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刘秀丽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刘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刘秀丽负担23,239.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4.00元,由上诉人刘秀丽负担18,239.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85.00元。

审判长:吴梦菲
审判员: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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