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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萍与刘桂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亚萍,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娟,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帧源,男,193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刘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刘桂娟与第三人刘帧源之间买卖海拉尔区的房屋的行为。事实与理由:刘桂娟先后向刘亚萍借款110万元,并于2015年8月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承诺以其名下房屋、车库和途观轿车作为抵押。2015年9月刘亚萍因急需用钱,要求刘桂娟偿还借款无果。刘亚萍于2015年10月12日向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7年2月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刘桂娟于2015年9月1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拉尔区的房屋出售给其父亲刘帧源。刘帧源明知刘桂娟外债累累,还与其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刘亚萍的既得的债权。被告刘桂娟辩称,1、刘桂娟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刘桂娟出售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收到刘亚萍诉刘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刘桂娟没有在刘亚萍起诉后出售房屋;并且刘桂娟还与其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桂娟处置自己的财产正当合法,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是刘桂娟的权利。2、刘亚萍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害。现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每月扣划刘桂娟的工资3500元、每年的公积金3万元及相应的奖金,每年约9万多元,刘亚萍的权利是有保障的,其利益没有受到损害。3、刘桂娟与刘亚萍之间的债务存在争议,刘桂娟借给夏某某436万元,其中包括刘亚萍的110万元,刘桂娟受刘亚萍委托作为中间人帮助刘亚萍挣取高息,因夏某某诈骗被刑事拘留,才出具的借条;4、刘桂娟与刘帧源之间没有恶意串通,刘桂娟与刘帧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刘亚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帧源未作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桂娟于2015年8月30日向刘亚萍出具了1张借据,借款金额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桂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刘亚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桂娟偿还刘亚萍借款本息1049697元。刘桂娟不服该判决书,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内07民终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刘桂娟撤回上诉。(2015)海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亚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向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刘桂娟的工资及奖金,并扣划了刘桂娟的公积金存款。2015年9月16日,刘桂娟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拉尔区的房屋出售给其父刘帧源,房屋价款为35万元,房屋面积为132.04平方米,并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刘桂娟代领。对于房款的给付方式,刘桂娟陈述为现金交付,对交付次数及数额,刘桂娟先陈述为分两次给付,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20万元;后陈述为分三次给付,详细情况记不清楚了。并陈述是在2016年春天搬出的。经刘亚萍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鸿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2015年9月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房屋已转售,无法进入房屋内部,按照毛坯状况条件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4.63万元。花费鉴定费4500元。刘桂娟陈述涉案房屋的内部装修花费约1万多元。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刘帧源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某1、王某某2,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原告刘亚萍与被告刘桂娟、第三人刘帧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刘桂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帧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虽然刘桂娟与刘帧源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刘桂娟对房款给付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刘桂娟和刘帧源也未能提供房款给付的证据,考虑到刘桂娟与刘帧源的身份关系及刘桂娟在产权过户后并未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存疑。假使刘桂娟与刘帧源买卖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刘亚萍是否享有撤销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刘亚萍与刘桂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刘桂娟应当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其次,刘桂娟出售房屋的价格为35万元,而经鉴定,房屋出售时毛坯状况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44.63万元,相差近10万元,价格明显偏低,虽然达到了市场价值的70%,但是考虑到评估的市场价值是在毛坯状况下,其评估价值相对装修的房屋价值有所减少。刘桂娟陈述涉案房屋装修花费1万多元,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房屋出售价格为明显的不合理低价。再次,刘桂娟与刘帧源系父女关系,从亲情角度来讲,女儿将唯一一套住房出售给父亲,父亲应当问明缘由,应认定刘帧源知道刘桂娟与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知道房屋价值低于市场价值。最后,刘桂娟未主动履行涉案债务,经刘亚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桂娟除被本院冻结、划拨的工资、奖金及公积金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刘桂娟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致使刘亚萍的利益受到损害,刘桂娟将涉案房屋低价出售给刘帧源的行为与该损害后果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刘亚萍享有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刘桂娟与第三人刘帧源之间买卖海拉尔区的房屋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奎

书记员:兰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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