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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小水等与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忠,高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小水与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小水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小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有的三间北房和庭院归二原告共有;2、被告占有原告的三间北房和相关庭院归还原告,并判决被告给原告在整个庭院南边留出三米宽道路通行。事实及理由:1988年前,原告的父母在高阳县块,并在上面盖有北房四间。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因原告的祖父住房问题,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议,并起诉到法院,1988年3月29日由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88法民调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二项:王小倍夫妻共有房产北房四间,其中西边一间由王小倍父母处置,其余三间归曹大进和子女所有。近年来,原告母亲及原告的祖父母先后去世,母亲去世后其这三间北房及庭院归二原告所有。由于原告父母盖的四间房子及庭院,只有西边能通行,其他三边都不能通行。现在原告的三间北房及相关庭院由被告(原告的姑姑)占有,并有简单的建筑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交还,同时原告的三间北房及庭院无路可走,可通行的西边由姑姑家的大门及墙头所拦,所以原告起诉要求通行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需要,我们要求姑姑给我们留出三米宽的通行道路,并要求将占我家的房子和院子搬空,归还二原告。
王某辩称,2015年10月19日,高阳县人民政府为我父亲王六初颁发了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归王六初使用,原告对不动产登记有异议应当申请异议登记,原告未申请异议登记,应当驳回;争议房产由王六初与原告的父亲王小倍共同建设,原告所述系其父母建设不属实,原告依据的高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不存在,王六初从未就争议房产与原告之母达成过调解,原告所诉房产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诉房产已于2015年倒塌,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为赡养王六初出资在原址新建北房四间和配房门洞,原有房屋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对不存在的财产进行确认无意义,不可能实现;诉争庭院属农村宅基地,应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使用宅基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1.其父王贝的宅基证、房屋平面图;2.本院(88)法民调字第29号调解书,证明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及所使用土地的使用权;3.出示现场照片,证明房屋现状;4.出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终2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王小倍又名王贝,高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我王六初颁发的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质证认为,宅基证户主与原告父亲王小倍名字不同,无填发时间,平面图没有标注配房位置,四至与争议房产四至不一致,该争议的宅基地在高阳县政府先后颁发过两次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具法律效力;土地平面图不能证实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的爷爷王六初曾表示此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为继承诉讼,遗漏了原告的祖母梁美丽,该调解书因没有梁美丽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调解书实际属于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即三间房屋归原告及母亲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原告母亲要帮助王六初进行农业生产,事实上原告母亲及二原告从未履行过帮助原告祖父母耕地的义务,故此不能单纯主张权利;对照片和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出示的宅基证虽无颁发时间,使用人为王贝,但宅基证的编号显示的年号为20**,颁发时间应当为2003年,行政判决书证实王贝与王小倍为同一人,故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使用的土地最初登记在原告父亲王小倍名下;本院的(88)法民调字第29号调解书因当时文书制作格式与现在存在区别,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和指纹,故该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出示一份水泥收据及当时施工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有旧房已经坍塌,是在原有四间地基基础上由被告夫妻出资重新翻盖的新房,二原告无任何权属。原告质证认为,1、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2、两个证人是被告丈夫的工人,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两人自称是木工参与几日,对盖房实际情况不了解的,其证人证言属于编造。3、李济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北、东、西均不能走门,对此我们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购买水泥的收据表面形式只能证明被告购买过水泥,但不能证明所购水泥用于该争议房屋的建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证人的证言中二人只强调建设房顶的事实,对本院询问的争议房屋是新建还是维修屡次回避不答,经本院多次追问,证人确定二人只搭建檩条,那时下部的房屋为旧砖,故本院认定二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维修过房顶,无证据证明翻建新房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姐弟关系,二人与其父母王小倍(又名王贝)、曹大进在1988年前居住在高阳县间房屋内(四至为:东至王连鹤,西至大坑,南至王增良,北至王朋)。1987年王小倍去世。1988年曹大进经向本院诉讼,与二原告的祖父王六初达成调解书,王小倍夫妻共有房产北房四间,其中西边一间由王小倍父母处置,其余三间归曹大进和子女所有。达成调解书后不久,二原告随其母改嫁到高阳县南沙窝村。2004年,高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六初颁发了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该证丢失,又补办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使用证颁发前二原告之母持有注明家庭人口4人、四至清楚、无颁发日期的宅基证。2016年,二原告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为该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作出(2016)冀06行终2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高阳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王六初颁发的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与被告发生争议,该争议房屋及院落现由被告(二原告姑姑)居住,该房屋为北方,北部封闭,东部和南部与他人相邻,不能出入,西部与原王六初的一间房屋相连,向西可以出入。
王六初于2018年4月去世。曹大进于2010年去世,除二原告外,无其他财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主张现由被告居住的三间北房和庭院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出示了原登记在其父亲王贝名下的宅基证及本院的调解书,该宅基证虽未换发现版本的有效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能证明其登记早于二原告申请撤销的登记在王六初名下的高阳县人民政府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被认定为行政行为违法,故无效力,王六初补办的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高宅集用(2004)字第01-023-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也随之无效,王六初非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因该宅基上建设有房屋,宅基应随房屋一同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有合法使用权。本院的调解书落款处的当事人签名证实双方已签收送达,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显示在二原告的父亲王小倍去世后,二原告的母亲曹大进与王六初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二原告与曹大进享有三间北房的所有权。因曹大进已去世,二原告作为曹大进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无争议取得曹大进的遗产部分,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共同享有该三间北房的所有权及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占用的房屋及使用的土地应当退出交予二原告。被告抗辩认为诉争房屋已于2015年倒塌,其为赡养王六初出资新建了北房四间和配房门洞,原有房屋已不存在之述,因其申请的证人不能证实其主张,结合证人系被告之夫雇佣的工人身份,其证词不可信,被告抗辩证据不足,且即使被告对属于二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建设本身也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留出出入的道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本案诉争房屋三面封闭不能出入,使用的宅基与原王六初的西部一间房屋有共同使用权,原告通行必须利用西部土地出入,应当提供方便。因该院落使用的土地相对狭小,原告主张三米通道过多,根据出入所需,本院确定二原告以其三间房屋与原王六初的西部一间房屋中间向南与宅基东西界平行延伸为界线,东部归二原告使用,在原王六初西部一间房屋院落南部留出两米通道,由二原告通行。
综上所述,二原告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应当由二原告依法使用,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及使用的土地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占有的他人财产应当退还,为方便二原告通行,应在原王六初西部一间房屋院落南部留出两米通道,由二原告通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高阳县间归原告刘某某、刘小水共有;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出占用原告刘某某、刘小水位于高阳县间;
三、房屋院落以二原告三间房屋与原王六初的西部一间房屋中间向南与宅基东西界平行延伸为界线,东部归二原告使用,在原王六初西部一间房屋院落南部留出两米通道,由二原告通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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