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定兴县兴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新1**国道西华建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董春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107国道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韩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章村村南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兴源公司所有,且该车在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95.63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兴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2、原告受伤后我方已为其垫付2000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投保时为“非营运”性质,而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兴源公司为客户送货时发生,属于“营运”性质,因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故我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杨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诊疗情况、医嘱意见及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数额。7、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8、北京怡然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及2016年6-9月份工资明细1份,用以证实原告就职于北京怡然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9、救护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救护车费300元。10、施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11、刘某某、刘逸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刘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刘某某与冯亚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与冯亚系夫妻关系,共有被扶养人2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兴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能体现具体的等级计算标准及活动受限度;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3、4、5、7、9、10、11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听取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2、3、4、5、7、9、10、11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对证据6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6予以采纳。证据8的形式合法、内容充分,应予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兴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该车为兴源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2、收条1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0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为证实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未签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兴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兴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一直是本公司运货车辆,现在保险公司称该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没有依据,并且保险公司并未对“营运”与“非营运”作出明确,在我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亦未告知该情形属于免责事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无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车牌号为冀F×××××的轻型普通货车为兴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保险金额300000元。杨某某系兴源公司职工,具有相应驾驶资格。2016年9月20日10时许,杨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兴县北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章村村南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事故原因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据此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当日被送至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14966.54元。该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左三踝骨折。据病历显示,出院医嘱为:1、术后4周拍片复查;2、左短腿石膏托固定至术后4周,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有“建议休息8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10级;2、刘某某左足部损伤伤残等级属10级;3、刘某某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为此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兴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2000元。另查明,刘某某与冯亚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逸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刘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定兴县兴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杨某某、被告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春元、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冀F×××××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之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主次责任)由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因杨某某系兴源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杨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如果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不能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兴源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辩称,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间改变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负有释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履行了释明义务,故对其免责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14966.5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实际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25天=2500元。3、营养费3000元。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50元×60天=3000元。4、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根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16100元。据证据7证实,原告平均月工资35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2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2月4日),需赔偿138天。3500元÷30天×138天=16100元。6、护理费3251元。定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有陪护1人的处理意见,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相关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25天+出院后35天);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故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9779元÷365天×60天×1人=3251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5.6元(28605.6元+8818.2元+10581.8元)。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需赔偿20年;有两处损伤均属10级,赔偿系数为12%;原告系定兴县农村居民,因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北省统计部门已公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故其赔偿标准应按该数据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2%=28605.6元。原告刘某某与妻子冯亚共育有刘逸、刘烁两个子女。原告评残时刘逸满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8周岁-3周岁)×赔偿系数12%÷扶养义务人2人=8818.2元;原告评残时刘烁不满1周岁,需赔偿18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8年×赔偿系数12%÷扶养义务人2人=10581.8元。8、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10、救护车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计算。11、施救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计算。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庭审时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应予准许。上述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共计28466.54元(14966.54元+2500元+3000元+8000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8466.54元(28466.54元-10000元)由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2926.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救护车费共计73056.6元(16100元+3251元+48005.6元+1400元+4000元+3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施救费200元,由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96183.2元(10000元+12926.6元+73056.6元+200元),因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兴源公司已先行垫付2000元,故扣除此款后,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需给付原告赔偿款94183.2元(96183.2元-2000元)。兴源公司支付的垫付款2000元,由平安保险定兴支公司直接向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9418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定兴县兴源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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