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某
孙浩宇
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孙剑斌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浩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黑龙江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明公路九公里处路西克家庭。.
法定代表人穆天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黑龙江省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白杨、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孙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宇、被告黑龙江省鹏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王某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已收到人民币50,000元,并且其子女在场,这就证明原告已经同意了,如果不同意不能收钱,以后给被告王某打电话只说了给原告买不买楼的事情没有说其他的事情。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公司的赔偿数额已经高于法定的赔偿标准,该公司算的是总数,而且协议当中已经写明,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将自行协商如何分配,至于死者家属如何分配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对的是全体家属而不是某一个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王志民在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工作中受伤并死亡,被告鹏程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王某达成最终赔偿协议并已按照约定支付赔偿金57万元,原告对该协议的效力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王某与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就王志民因工死亡协商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效力及于三被告。因为三被告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由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对于王志民的因工死亡进行一次性赔偿,同时在协商中确认了原告刘某某今后的生活费,基于此,被告鹏程农业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孙某某、王某的行为亦代表原告刘某某,且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对于王志民因工死亡事宜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孙某某、王某未经原告同意即与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协商确认了原告的生活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赔偿费用无效,原告请求的生活费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志民系因工死亡,原告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低于工伤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故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王某收到的赔偿款包括原告应分得的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孙某某、王某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孙某某、王某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4,16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0,646元,上述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44,80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某某、王某还应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4,8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2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王某与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就王志民因工死亡协商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效力及于三被告。因为三被告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是由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对于王志民的因工死亡进行一次性赔偿,同时在协商中确认了原告刘某某今后的生活费,基于此,被告鹏程农业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孙某某、王某的行为亦代表原告刘某某,且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对于王志民因工死亡事宜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孙某某、王某未经原告同意即与被告鹏程农业公司协商确认了原告的生活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该项赔偿费用无效,原告请求的生活费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志民系因工死亡,原告请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低于工伤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故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孙某某、王某收到的赔偿款包括原告应分得的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孙某某、王某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孙某某、王某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4,16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0,646元,上述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44,80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某某、王某还应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4,8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2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审判员:李喆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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