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荣峰,特别授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进入鉴定程序。2015年12月11日鉴定程序终结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峰、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2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行驶至陆城长江大道体育局前路段,与横过道路原告刘某某(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姜某某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期间于2013年12月24日行刮宫术,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Ⅰ级脑外伤、右侧耻骨骨折、早孕等。出院医嘱为院外全休6月、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卧床1月、如骨折愈合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可取出内固定等。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0959.15元,出院后,又在该院做检查支出费用1137.40元。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的评定结论为:原告车祸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成角、移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从受伤日截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30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向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向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425元。
同时查明,原告住址是宜都市陆城街办西正街50号,是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在宜昌爱啦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劲松是原告的丈夫。原告与丈夫叶劲松育有一子名叶泓纬,生于2002年1月27日。原告父亲的刘成怀,生于1948年4月21日,原告的母亲黄运梅,生于1951年7月10日,原告父母居住在宜都陆逊嘉苑小区。原告的父母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是大女儿,父母由原告赡养。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16时30分至2014年7月27日16时30分;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0时至2014年7月27日24时。被告姜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959.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42096.5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时限120天为法医鉴定结论并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标准20元/天适宜,故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6546.5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40天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根据法医鉴定为150天,故护理费为12658.05元(28729元/年÷365×(150天-40天)+4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在影视公司工作的情况,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文艺、体育和娱乐业年均工资标准4395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300天,故误工费为36126.58元(43954元/年÷365天×300天);4、交通费,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成怀生于1948年4月21日、母亲黄运梅生于1951年7月10日,均已年满60周岁,由原告赡养并在城镇居住,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成怀10842.65元、母亲黄运梅13344.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儿子叶泓纬由父母抚养,标准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叶泓纬生于2002年1月27日,原告主张417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2418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及中止妊娠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131176.08元。(三)其他项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89722.63元。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保险公司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姜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46546.5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21176.08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70%即48805.84元。被告姜某某在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赔偿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付。被告姜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4959.15元,应由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姜某某。
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及不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425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永某财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核减标准的证据,对核减条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且没有对条款进行加黑或者做出特别提示,故核减条款不应对投保人生效;第二、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伤残等级没有改变,护理时间也没有改变,仅对误工时间做出了调整,不能视为对原鉴定做出了重大改变,因此,鉴定费用由主张重新鉴定的被告永某保险宜昌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805.84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刘某某133846.69元,支付被告姜某某34959.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3.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9.9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5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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