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候益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候益展系我公司职员,此次事故系在候益展驾驶我公司车辆工作期间发生,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候益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候益展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2016年7月13日12时45分许,被告候益展驾驶本单位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履行职务期间,与贺秀珍驾驶的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A×××××号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候益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石家庄皓广汽车保养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修理13天(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的停运损失(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平均日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A×××××号车停运期间平均日损失金额为294.88元。花去公估费3000元。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6)冀0110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石家庄皓广汽车保养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期限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候益展负事故全部责任,贺秀珍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候益展系驾驶本单位车辆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3833.44元(294.88元X13天)及公估费30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候益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益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6833.44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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