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住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
法定代表人赵喜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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