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六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职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光,职务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亚君、刘亚利、刘亚芹、刘亚芝因与上诉人首钢集团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刘亚利及六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上诉人首钢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刘某某、刘亚君、刘亚利、刘亚芹、刘亚芝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管子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首钢集团公司对上诉人损失118093.27元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只是通行路面不平整”不符合事实。首钢集团公司在道路上挖掘后进行了回填,但没有进行路面硬化的恢复,经过夜间雨水的冲灌,其回填的土下沉出现了坑,根本不能称为路面,一审判决所称只是通行路面不平整是错误的,是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进行地下或隐蔽工程的作业”是不正确的。首钢集团公司的工程就是将供热管道埋到地下,不进行地下或隐蔽工程,如何将供热管道埋到地下,一审判决以事发时没有进行作业为由为首钢集团公司开脱责任的事实明显。3、上诉人父亲根据承德附属医院医嘱需要24小时护理,一审判决认定两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150日依据不充分。依据国家8小时工作制,最少需3人护理,即使这样一审法院凭空认定2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150天,法院以酌情就给认定了,这样做有失公正,应尊重客观事实。4、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过错和责任。5、交通费5240元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不妥;二、一审判决按七、三比例过错划分责任错误。首钢集团公司在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违法挖掘道路没有设置标志和围栏,如果存在围栏,上诉人的父亲就不会摔倒在被上诉人回填后被雨水冲灌下沉的坑中。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更没有消除完全隐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三、上诉人父亲没有过错。上诉人父亲行动能力减弱不是法定或酌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加大了上诉人父亲的过错程度,这是强加给上诉人父亲的义务���从而错误加大了上诉人父亲过错程度。综上,一审判决带有明显的不公正色彩,造成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首钢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文玉致伤的原因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完工证明因特殊原因我们经一审法院同意庭后进行了补交,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在承德市××矿区××王坟镇华丽小区的施工作业己竣工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对方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某、刘某某、刘亚君、刘亚利、刘亚芹、刘亚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4.87元、护理费3600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52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9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等,合计118093.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承德市××矿区第二供热站热力工程的施工人,2016年6月10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因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原告的父亲刘文玉在承德市××矿区××王坟镇华丽小区门口供热改造现场跌倒,致左侧大腿骨转子骨折,伤后先后在铜城人民医院、承德市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刘文玉于2017年3月5日去世。为此,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裁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刘文玉在其长子刘某某的陪同下,于承德市××矿区××王坟镇华丽小区口摔倒,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属十级伤残及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文玉进入承德市附属医院治疗8日,后刘文玉遵医嘱出院进行保守治疗。2017年3月5日,刘文玉因其他疾病去世。另查明,刘文玉摔伤前,被告首钢集团公司在承德市××矿区寿王坟华丽小区进行改造供热管道的工程作业。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日,刘文玉在其长子原告刘某某的陪同下外出,原告刘某某携带轮椅,在刘文玉步行至事发地点摔倒时,原告刘某某并未在其身边,因此在刘文玉的行动能力较正常人有所减弱的情况下,行至不平整的路段时其本人可以选择乘坐轮椅等方式通过或者由原告刘亚��搀扶其通过,以避免可以预见的事故发生;另外,被告在施工地点虽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临时保护措施,但是在事发时该地段内并没有进行地下或者隐蔽工程的作业,只是通行路面不平整,而刘文玉本人在施工路段内侧小区居住,对上述地点的路面情况应当知晓,其本人在通行时加强注意义务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故由于刘文玉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施工地点的危险程度、伤者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刘文玉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依据原、被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证人褚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佐证,能够印证刘文玉摔倒致伤的地点确系被告首钢集团公司的施工作业现场。被告首钢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承德市××矿区××王坟镇华丽小区的施工作业已经达到竣工标准,但是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的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出当时施工地点尚为沙石路面,被告在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依据建设施工的行业习惯将路面恢复至原有状态,因此被告在事故发生地点的工程作业应认定为尚未竣工状态,而被告并未在上述地点采取临时保护措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刘文玉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4.87元,其中刘文玉入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10015.87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药费5019.00元,虽系刘文玉自己购买的药物,但其所购买的药物均有正规发票以确定购药金额,且结合刘文玉出院时的医嘱,其在出院后购买与治疗骨折有关的药物及基础辅助器具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0.00元,依据相应标准规定,骨折患者护理天数不宜超过100日,但刘文玉伤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护理天数为180日,且结合刘文玉的伤情及年龄过高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护理期间内均由两人进行护理,其该主张不符合刘文玉的实际伤情,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两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150日,即支持原告护理费21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0元,依据刘文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240.00元,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乘车的时间及人员,亦无法证明上述交通费系由于刘文玉受伤所致,但刘文玉的居住地与治疗地不在同一区域内,且刘文玉就医期间需要多人轮流陪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98.40元,事故发生时刘文玉已经超过75周岁,其可以主张5年的伤残赔偿金,且刘文玉的伤残为多等级复合伤残,伤残系数为32%,依据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由于刘文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4.87元、护理费2100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83853.27元的30%,即25156.00元;二、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亚君、原告刘亚利、原告刘亚芹、原告刘亚芝自行承担上述损失83853.27元的70%,即58697.2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亚君、原告刘亚利、原告刘亚芹、原告刘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46元,减半收取545.23元,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3.00元,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亚君、原告刘亚利、原告刘亚芹、原告刘亚芝承担382.2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承德市××矿区第二供热站(发包人)与首钢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将热源建设、换热站建设、一次管网二次管网建设、锅炉辅机安装锅炉及脱硫除尘连接等工程,发包给了承包人首钢集团公司。再查明,承德市××矿区××王坟镇华丽小区口的管网建设工程,是首钢集团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本院认为,2016年6月10日刘文玉在其长子刘某某的陪同下户外活动时,在其居住的鹰手营子××××王坟镇华丽小区门口处摔倒受伤,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文玉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左侧下肢功能障碍为98%,伤残程度为八级。”摔倒地点是首钢集团公司进行供热管道改��工程的作业地段,该地段挖开地面铺设管道后回填土不实,没有恢复到原有路面的现状,形成凹凸不平的路面。2017年3月5日,刘文玉因其他疾病去世。2014年9月1日承德市××矿区第二供热站(发包人)与首钢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刘文玉意外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分别予以认定,客观公正。刘文玉意外受伤造成十级和八级伤残,对于六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不予支持不妥,应当给予认定。故刘文玉因意外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8853.27元。刘文玉进行户外活动时,在其长子刘某某陪同下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倒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钢集团公司供热管道改造工程挖开地面铺设管���后回填土不实,对形成凹凸不平的路面没有恢复到原有路面的现状,是造成刘文玉摔倒受伤的一个原因,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文玉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70%的责任,首钢集团公司对刘文玉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予以变更,刘文玉和首钢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上诉人首钢集团公司主张刘文玉受伤的原因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等六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应当给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等六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首钢集团公司主张刘文玉受伤的原因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亚君、刘亚利、刘亚芹、刘亚芝因刘文玉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426.64元(98853.27元×50%)。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亚君、刘亚利、刘亚芹、刘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92元,合计2726.1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亚君、刘亚利、刘亚芹、刘亚芝共同负担1363.07元,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国智
审判员 张 甫
审判员 常淑英
书记员:张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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