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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殷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曹亚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树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原告表妹。
被告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岭、赵明华,被告殷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殷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蔡庄子村北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日出院,住院35天,留陪1人,花医疗费10011.9元,门诊费1357.9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树岭护理,刘树岭在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工作,其妻出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刘树岭护理其妻刘某某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7月20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做出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某的伤残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30元。公估费2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4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
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为原告垫付3357.9元。
冀F×××××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在保险期内。
原告系城镇居民。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被被告殷某驾驶的冀F×××××车致伤,被告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69.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3、误工费: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2天,故误工费为26152元/年÷365天×112天=8024.7元。4、护理费:3283元/月÷30天×35天×1人=3830.2元。5、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6、鉴定费800元,由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元。8、电动自行车损失:430元。9、公估费:200元。10、营养费:40元/天×35天=1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85058.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冀F×××××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35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30元。剩余7269.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冀F×××××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被告殷某为原告垫付的3357.9元,原告应退还给殷某。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5058.7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殷某垫付款33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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