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弘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兴,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春忆、上海弘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弘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春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6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2,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395,704元,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总额400,70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请求:变更医药费为120,877.43元(含被告弘某公司垫付医药费59,8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护理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29,040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3,281.60元(68,034元/年*12%*20年),赔偿总额调整至345,179.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在本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宝园五路路口处,驾驶员王春忆驾驶的牌号沪N2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春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弘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王春忆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本案事故车辆为弘某公司所有,事发时已投保相应车辆保险,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59,839.43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金额确认,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后理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均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赔年限及经协商后原告调整主张的伤残计赔系数0.12均无异议,但要求依据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标准计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9时50分许,驾驶员王春忆驾驶被告弘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沪N2XXXX小货车沿本市曹安路由东向北行驶至曹安路、宝园五路路口处时,因未让行,撞及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春忆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海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院就医治疗,共计住院39天,合计发生医疗费120,860.06元,其中住院伙食费900元。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评定后,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目前被鉴定人左肘内固定物在位,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修理本案事故受损电动自行车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解决,遂涉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来沪从业人口,自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居住于本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事发时就职于上海北芳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岗位。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弘某公司于事发后垫付的医药费59,839.43元予以确认,并明确该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诉请金额中,各当事人一致同意该垫付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三期期限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虽持异议,但同意按伤残系数0.12计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系双方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牌号沪N2XXXX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弘某公司自认事发时驾驶员王春忆系履行被告弘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药费,经核总金额为120,860.06元,该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但其中住院伙食费900元应予扣除,故医药费确定为119,960.06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9,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予以认可,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双方对赔偿年限、伤残系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依据本案案情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弘某公司承担。原告申请撤回对驾驶员王春忆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垫付款59,839.43元,原、被告一致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119,9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339,261.66元【该款汇付至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弘某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费4,000元,该款与其给付的垫付款59,839.43元相抵,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弘某电器有限公司55,839.43元【该款汇付至被告上海弘某电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上海弘某电器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封浜支行,账号:327177-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3,23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元、被告上海弘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21元。被告上海弘某电器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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