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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冀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保险公估公司是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通过提取相关资料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结合市场价格对标的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项目进行客观评定,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法依据。公估费系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根据保额29.2万元与新车购置价51万元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1万元,本次投保时已经使用71个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内容,该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6%,车辆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应为292740元,与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保险金额29.2万元基本吻合,可见该保险合同中被告保险公司系按照投保车辆的实际保险价值确定相应的保险金额。本案中不存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所依据的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内容,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如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产生相应效力,本院依法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200777元、公估费17000元,共计217777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17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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