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华国,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华兵,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万华国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周某、万某某、万华兵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与周某连带赔偿145584.75元的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周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而是在从事无偿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与周某存在雇佣关系,是周某在提供劳务中致万某某受伤,但一审又认定本案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上诉人万华国上诉请求:上诉人与周某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刘某某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雇请周某驾驶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应万华国要求,为其在建房屋走廊填土,不慎将走廊墙体碰倒,致现场施工员万某某受伤。虽系周某是应万华国要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顺便将挖掘起来的土石填放到万华国正在建造房屋的走廊中,但同时也是在完成其工作任务,周某此时的主要义务仍应为刘某某提供劳务,不能单独认定其与万华国形成无偿帮工关系。故万某某受到伤害与周某完成工作任务仍存在一定的联系,本案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周某为本案提供劳务一方,刘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周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周某属无证驾驶挖掘机亦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周某应与刘某某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周某、刘某某连带赔偿万某某因伤造成损失的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上诉提出周某并非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而是属无偿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万华国在周某施工过程中,要求周某将挖掘起来的土石顺便为其在建房屋的走廊填平,增加了安全风险,且其房屋在建中,亦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尽提示注意安全义务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对万某某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亦是受益人,一审认定其负担万某某损失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华国上诉提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刘某某负担1227元,由万华国负担1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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