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永盛南大街733号。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驾驶人李亚洲驾驶冀A×××××车(在平安××车××)沿××路由××向北××至南环路口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邢学鹏驾驶的冀F×××××货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洲负事故主要责任,邢学鹏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87061元。被告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选定公估机构并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82061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估费50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属于保险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70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87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毅
书记员: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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