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旗原告刘某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艳平原告刘某某配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刘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原告刘某4胞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刘某5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被告刘某6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刘某4、刘某3与被告刘某5、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旗、果艳平、原告刘某4、刘某3、被告刘某5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张温苹、被告刘某6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慧、张温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刘得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约67000元;2、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刘得迎与张世安的遗产,价值约12万元;3、请求判令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刘得迎与张世安的口粮田;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亚平、刘某某与被告刘某6、刘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刘得迎系原告刘亚平、刘某某与被告刘某6、刘某5的父亲和张世安系原告刘亚平、刘某某与被告刘某6、刘某5的母亲系夫妻关系,张世安于2009年4月6日去世,刘得迎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刘得迎与张世安遗留有坐落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药马坊村259号房屋及院落一套价值约5万元、占地补偿款约7万元、口粮田1.5亩、刘得迎的抚恤会和丧葬费等约67000元。以上财产价值约为187000元。现因原告刘亚平、刘某某与被告刘某6、刘某5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多少及分割方式等有异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刘得迎与张世安的遗留的价值187000元的遗产,并判决原告刘亚平、刘某某与被告刘某6、刘某5共同继承刘得迎与张世安的口粮田共1.5宙。
原告刘某3、刘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朋林是刘得迎和张世安的长子,刘朋林和王立娟系夫妻关系,刘朋林、王立娟共同生育了二个儿子,即本案原告刘某3、刘某4,原告刘某3、刘某4是刘朋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刘某3、刘某4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原告刘亚平、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致。
被告刘某5、刘某6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属实,母亲张世安200年4月6日去世,父亲刘得迎2017年12月14日去世。张世安去世时没有遗产,即使有遗产,原告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刘得迎去世时,家属领取了抚恤金和丧葬费补助4万元,扣除刘某5刘某6承担的丧葬费支出约2万元,余款仅2万元,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2、药马坊村259号房屋及院落不是刘得迎和张世安的遗产,该处宅基地是分给被告刘某6,房屋是刘某6在1987年修建的,1993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房屋及院落属于刘某6所有。3、刘得迎和张世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口粮田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继承,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刘得迎和张世安分别在刘某6及刘某5家庭农户内,二人去世后,其承包经营土地只能由刘某6、刘某5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张世安已于2009年去世,2015年张世安生前的土地承包经营份额分得的占地补偿款应属于刘某5农户家庭成员共有,不应属于张世安遗产。刘得迎的土地承包经营份额产生的占地补偿款,已经用于支付刘得迎的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支出,刘得迎去世时已没有余款。4、法定继承人中刘某6、刘某5依法应当多分遗产份额。刘某6、刘某5从1987年开始赡养父母,每年按份出钱、米、面、煤等,并承担父母的全部医疗费用。母亲张世安去世前突发疾病重症监护15天支出医疗费3万元,张世安去世后支出的丧葬费2万元,都是由刘某5、刘某6共同负担的。母亲张世安去世后,父亲刘得迎一直与刘某6起共同居住生活,刘某6、刘某5共同承担父亲的衣、食、住行、保险、医疗等费用。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少、代为继承人即原告刘某4、刘某3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刘某5、刘某6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当多分遗产。
庭审中,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刘得迎和张世安是夫妻,有子女五人,刘得迎、张世安已经死亡,二人名下有承包的土地;
证据2、房屋证照一份,证明原抚宁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7月给刘得迎颁发的房屋证照,刘得迎是房屋所有权人。
原告刘某4、刘某3对原告刘亚平、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刘某5、刘某6对原告刘亚平、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中的公章是真的,但是内容有不客观的情况,没有刘朋林的信息,证明中没有村里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房屋证照1989年颁发,但该处宅基地已经在1993年分给刘某6。
原告刘某4、刘某3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5、刘某6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证照、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亚平、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已经于1993年9月17日登记在被告刘某6名下;
证据2、承包土地使用权证2份,证明刘某5户内4口人含张世安承包了4.65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自199年11月1日至2029年10月31日。张世安在2009年4月6日去世,本户内刘某5有权继续承包经营土地。刘某6户内5口人含刘得迎承包了5.85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自1999年11月1日至2029年10月31日。刘得迎在2017年12月14日去世,本户内刘某6有权继续承包经营土地;
证据3、治丧期间主事人刘朋华记录的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刘得迎去世后,刘朋华经手办丧事花费了16944元,另有部分未记录费用,包括寿衣500元等,全部丧葬费用均是刘某6、刘某5负担,该费用应从刘得迎的丧葬补助中先子扣除,不足部分应从其他遗产中补足;
证据4、2018年7月10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药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有村委会公章及经办人村主任、委员的签字,证明刘得迎与张世安育有5个子女:刘朋林已病故、刘某5、刘某6、刘亚平、刘某某。张世安于2009年4月6日去世,刘得迎于2017年12月14日去世。刘得迎与张世安自1993年一直由儿子刘某5、刘某6共同赡养,张世安去世后,刘得迎与儿子刘某6一起居住生活,吃、穿、住、医药费均由两个儿子刘某5、刘某6共同负担、直至去世。因刘某5、刘某6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中刘某6与刘得迎共同生活八年半,如果刘得迎、张世安有遗产,则被告刘某6、刘某5应当多分;
证据5、介绍信,证明因刘得迎同意将涉案宅院及房屋分给被告刘某6,由村委会给财政所出具的介绍信;
证据6、介绍信,证明被告刘某5、刘某6每人出资3972.02元给刘得迎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险,被告刘某5、刘某6主张从秦皇岛开发区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账户返还金中扣除该款项给被告刘某5、刘某6,剩余的款项在原告被告之间进行分配。
四原告对被告刘某5、刘某6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可证据2是真实的,但对证明事实不认可,法律规定口粮田没有继承权,但为什么二位老人的土地分给了二被告?认可证据3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刘亚平、刘某某也出资办理老人丧葬事宜了,每人摊了2000多元,秦皇岛开发区社会保险部门给予的丧葬费应平均分配。对证据4有异议,经办人不了解具体情况,经办人签字认可,但需要经办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介绍信并非刘得迎书写,也没有刘得迎和其他子女签字,公章是否真假无法辨认。对证据6不予认可。
应被告刘某3、刘某4申请,本院前往秦皇岛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调取了刘得迎去世后,秦皇岛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尚有未发放的丧葬费4714元、抚恤金35805元、一次性账户返还金22419.55元,合计62998.55元。
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刘某4、刘某3、被告刘某5、刘某6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亚平、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某5、刘某6提交的证据1、2、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对原告刘亚平、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不予确认。因在庭审中,被告刘某5、刘某6同意原告刘亚平、刘某某、被告刘某5、刘某6及原告刘某4、刘某3在继承刘得迎的遗产份额的比例上平均分配,故本院对被告刘某5、刘某6提交的证据3、4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得迎、张世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刘朋林、次子刘某5、三子刘某6、长女刘亚平、次女刘某某。长子刘朋林和王立娟是夫妻,二人共同生育刘某4、刘某3,刘朋林于1992年去世,刘朋林去世后,王立娟带着刘某4、刘某3改嫁到秦皇岛开发区郭高马坊村。被告刘某5、刘某6每人出资3972.02元为刘得迎交纳了失地农民保险费。刘得迎于2017年12月去世,刘得迎、张世安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刘得迎去世后,秦皇岛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尚有未发放的丧葬费4774元、抚恤金35805元、一次性账户返还金22419.55元,合计6299855元。
再查,刘得迎、张世安原来在秦皇岛开发区药马坊村259号有宅院一处占地面积33.42平方米,内有房屋若干间,该房屋于1987年翻建,刘得迎于1989年7月取得了原抚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证照,1989年7月刘得迎同意将此房分给被告刘某6,原抚宁县牛头崖镇药马坊村委会于1989年7月10日给原抚宁县牛头崖镇财政所出具介绍信,请该财政所给予被告刘某6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原抚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给被告刘某6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刘某6与父母刘得迎、张世安在此院内的房屋内居住。
又查,刘得迎、张世安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没有单独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是将其分得的承包地分别登记在被告刘某5、刘某6家庭户中,刘得迎、张世安分别登记在刘某6、刘某5家庭户内的1.5亩土地已经被秦皇岛开发区有关部门征占,刘得迎、张世安每人0.75亩承包地被征占后的土地补偿款已经被被告刘某6、刘某5领取,刘得迎、张世安分别登记在刘某6、刘某5家庭户内尚有0.75亩土地没有被征占,仍然由被告刘某5、刘某6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我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亚平、刘某某、被告刘某5、刘某6作为刘得迎、张世安的遗产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刘得迎、张世安的遗产的权利,原告刘某3、刘向来作为刘得迎长子刘朋林的法定继承人,其二人作为代位继承人,亦有权继承刘得迎、张世安的遗产权利。由于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刘亚平、刘某某、被告刘某5、刘某6及原告刘某4、刘某3在继承刘得迎得遗产份额的比例上平均分配,故原告刘亚平、刘某某、被告刘某5、刘某6每人享有、继承刘得迎20%遗产权利,原告刘某4、刘某3每人享有、继承刘得迎10%遗产的权利。由于涉案宅院及房屋已经于19939月登记在被告刘某6的名下,且被告刘某62004年5月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刘某6系该涉案宅院及房屋的唯一使用权人、所有权人,该涉案宅院内的房屋并非是刘得迎、张世安的遗产,故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刘某3、刘某4要求继承该宅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得迎、张世安死亡后,二人承包的土地以及有关部门发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否能够继承的问题,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土地被征收后给予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对该承包户的补偿,该补偿款不是刘得迎、张世安的遗产,故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刘某3、刘某4主张继承刘得迎、张世安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得迎死亡后有关部门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账户返还金的分配问题,因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可以比照遗产的形式由原告刘亚平、刘某某、被告刘某5、刘某6每人享有20%的份额,原告刘某4、刘某3每人享有10%的份额。一次性账户返还金系刘得迎死亡后秦皇岛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至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保险金,该款项属于刘得迎的遗产,该一次性账户返还金亦应该按照上述比例由原告刘亚平、刘某某、被告刘某5、刘某6平局继承,每人继承20%的份额,原告刘某4、刘某3每人继承10%的份额。又由于被告刘某5、刘某6每人出资3972.02元为刘得迎交纳了失地农民保险费,被告刘某5、刘某6主张从刘得迎的遗产中清偿,本院认为,该保险费应该属于刘得迎生前债务,故应该从刘得迎得遗产中分出794402元支付给被告刘某5、刘某6,被告刘某5、刘某6每人分得3972.02元。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刘某3、刘某4庭审中提出的要求继承涉案宅院内房屋、刘得迎和张世安承包地及土地被征占后取得的补偿款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5、刘某6每人享有被继承人刘得迎死亡后秦皇岛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刘得迎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账户返还金3972.02元;
二、原告刘亚平、刘某某、被告刘某5、刘某6每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刘得迎死亡后秦皇岛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刘得迎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账户返还金11010.9元【丧葬费4714元+抚恤金35805元+一次性返还金22419.55元3972.02元*2÷5】;
三、原告刘某3、刘某4每人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刘得迎死亡后秦皇岛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刘得迎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账户存储保险金55.45元【丧葬费4774元+抚恤金35805元+退休账户一次性返还金22419.55元-3972.02元*2÷5÷2】:
四、驳回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刘某3、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刘亚平、刘某某各负担1160元,原告刘某4、刘某3各自负担584元,被告刘某5、刘某6各自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亚东
人民陪审员 王泰
人民陪审员 徐志君
书记员: 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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