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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孙长发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道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3年12月6日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李某某,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长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签订混凝土拌和站租赁协议书
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混凝土拌和站租赁给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高速辅道工程第FA15项目部(以下简称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项目部)使用,租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租金50000元;设备返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前,设备返还地点为哈尔滨市区,往返运输及装卸由被告负责。
如到期不返还设备,被告应按每月50000元租金续租或按价给付原告233000元设备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拌合站设备,也未给付租金。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设备,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0元(租赁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13个月,每月租金50000元计650000元,扣除租赁保证金50000元)。
如被告不能返还设备,另给付原告设备折价款233000元,合计人民币8330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主体有误。
被告李某某系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项目部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因采购筑路建筑材料、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及对外签订合同行为均系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授权,非个人行为。
其次,原告出租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2011年7月29日,当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安装时,该设备配套设施不全,部分设备残损,且安装图纸所载尺寸与设备实际尺寸不符,因此被告李某某向钱国庆提出退租设备要求,遭到钱国庆拒绝。
此后,被告李某某对该租赁设备大部分配件进行了更换和修理,但该设备仍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经常发生机械故障,致使筑路项目工期延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011年10月6日,被告为了抢工期以24000元的价格重新租赁了一台750型砼拌和站设备和堆放筑路材料的场地,尽管如此,工期也延误了3个月才得以竣工。
再次,被告方并未违约。
被告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设备租赁合同系二被告与钱国庆所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已实际支付租金50000元及设备抵押金50000元。
该工程施工完毕后,钱国庆还利用其担任佳木斯恒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监管财务的代表的身份,以支付调遣费为名支出现金10000元,被告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返还义务。
该租赁设备之所以至今滞留在施工现场,完全是钱国庆几经出售未果造成的。
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被告李某某虽是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项目部经理,但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设备是与钱国庆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虽然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但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设备的价格及相关条款均不是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租赁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不具有正常使用功能。
在被告李某某向钱国庆支付设备租赁费用、押金及设备遣返费用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返回租赁设备无理,被告华通道桥公司不再负有上述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拌合站租赁协议书
一份。
证明: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两个月,设备返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前,如到期不能返还,按续租每月50000元或设备折价233000元,该设备返还地点为哈尔滨市,由被告运输及装卸。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提出该合同不是被告李某某原签订合同的内容,原合同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现在的合同是孤本合同,被告方没有留存。
双方履行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个生产周期,并非2个月。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原、被告素不相识,没有协商订立过租赁合同,而且原告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署。
协商租赁设备时只有被告李某某单方签字,支付租金和设备抵押金,包括协商变更合同,支付原告设备遣返费,都是被告华通道桥公司与钱国庆之间进行的,而且付款凭证与合同中的租期不符。
如果原告是设备出租方,按合同约定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5万元租金和5万元设备抵押金,也给付了设备搬迁费,因此被告华通道桥公司不欠原告租金,也不再承担返还设备的义务。
证据二、委托书
一份。
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间设备租赁事宜均由原告委托钱国庆办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在签订合同及原审开庭时,均没有见到过该份委托书
,签订合同时,钱国庆称该设备是其本人的,并没有提及原告刘某某。
该份委托书
所说的设备附属配件是正常的,但在使用时发现所属配件都不正常。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提出,对被告李某某与钱国庆之间发生的业务不清楚,该份委托书
是在二审中提交的,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证人书
面证言六份及光碟一张。
证人马贵成、胡丙华、范垂山、李相久、姜波、王佩洲证明:因华通道桥公司项目部租用李相久、王佩洲、姜波、胡丙华4户民房做食堂和宿舍,于2011年9月15日19点30分发生火灾,给8户居民造成损失。
受灾的8户居民不让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拆除混凝土搅拌站。
要求修复房屋并赔偿损失后才能拆除运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承认,2011年9月15日,因工地不慎失火殃及附近居民,导致居民扣留搅拌站。
二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四、火灾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在租赁使用姜波家房屋时,因大功率用电,导致8户居民房屋发生火灾。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费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给付原告代理人钱国庆设备租赁费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设备租赁抵押金收据一份。
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支付原告代理人钱国庆混凝土拌合站抵押金50000元,钱国庆以冯磊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并约定拌和站设备于10月5日返还后退回抵押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收据一份。
证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代理人钱国庆双方重新商订,租赁设备返还由钱国庆自行组织吊运车辆搬迁,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承担设备搬迁费用10000元,双方已经变更了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人,被告不再负有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费用只是用于设备运至哈尔滨市后吊车卸车费用2000元、两台货车的运费7000元以及人工调遣食宿费用1000元,不包含设备拆卸及装车费用。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更换1000型混凝土搅拌站机械配件及材料费、因机械故障发生的误工损失费、租赁750型混凝土搅拌站费用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在承租原告混凝土拌和站设备使用过程中,因该设备配件残损发生的更换配件款、修理费、误工损失费以及重新租赁一台750型混凝土搅拌站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将混凝土拌和站配件配齐并正常使用的义务。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应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石青松、郭建波、田勇、王殿成出庭作证。
石青松证实:因租赁原告的砼搅拌设备存在故障,混凝土供应不上,导致停工待料,工人闹事。
郭建波证实:接手砼拌合站时,因拌合站与图纸不符,导致重新打基础安装,后期在使用过程中,拌合站经常出现故障,混凝土供应不上,后来又租赁了一台设备。
在拆卸该设备的时候,钱国庆不让拆,称准备卖掉该设备,而且运费也已经付给了钱国庆。
王殿成证实:在王殿成管理混凝土期间,机器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停工待料,工人闹事要误工费。
工程完工后,受李某某指派,王殿成带人拆卸设备,钱国庆去了不让拆,但未说明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四位证人对证明的内容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表述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李某某、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履行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龙华砖厂调查取证,分别向北安市龙华砖厂厂长齐明喜、北安监狱退休职工李会民、北安市北新社区第13居民委居民王佩洲、北安监狱干警王国超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齐明喜证实:混凝土拌合站是其2014年4月拆除的,其并不知道该设备是华通道桥公司租赁的,只认为该设备是田勇的,因2011年是田勇与其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期1年,但该设备超过租赁期后长期占用场地,因砖厂急于使用场地,所以,就将设备用风焊拆除了。
拆的过程中还与李会民发生争吵,后经北安市北岗派出所出警协调,设备暂时由砖厂保管。
齐明喜还表示,不补偿占用场地期间的费用以及赔偿火灾受害居民的损失,谁也不能拉走设备。
李会民、王佩洲、王国超分别证实:华通道桥公司项目部租赁李相久、姜波、王佩洲、胡丙华的房屋用做宿舍及食堂,其间因用电超负荷发生火灾,导致整栋房屋计8户人家失火。
后来该项目部的人员下落不明,一直没有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来有个叫王成的,自称是华通道桥公司的人要拆设备,先后来了两次,我们没有让拆,理由就是,不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谁也不能拆走设备。
2014年4月间,北安市龙华砖厂要拆除设备,李会民与对方发生了争执,双方打了起来,后来报了案,北安市公安局北岗派出所出警协调,该设备由砖厂拆除保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4份证人证言笔录无异议。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对4份证人证言笔录有异议,提出4位证人证言雷同,证明的问题不属实。
认为失火与设备搬迁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所属项目部将设备调遣费支付给原告代理人钱国庆了,便不负有拆迁与遣返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从未派人到现场拆迁该设备,火灾的受害人提及曾经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不属实。
被告李某某认为,失火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华通道桥公司项目部也是受害人,火灾是人为纵火,公安局已经立案,但至今没有结果。
发电机也在现场,被人打开机油盖填满了砂子,有人为破坏的痕迹。
证人所述被告李某某派人拆除设备的情况不属实,已把调遣费交付钱国庆,钱国庆承诺一切事情均由其负责。
另外,证人也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委托钱国庆,将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拌合站租赁给被告华通道桥公司项目部使用的事实,以及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设备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向原告交付设备租赁费、抵押金、设备由北安市返回至哈尔滨市的吊车卸车费、2台货车运费及卸车人工费、调遣人工食宿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导致本案争议的因素,证据五证人证言与二被告自述未派人拆卸设备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公路施工贰级企业,2011年在承建绥北高速辅道工程FA项目标段时,被告李某某系该公司FA15项目部经理。
2011年7月25日,原告委托钱国庆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高速辅道工程FA15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拌和站租赁协议书
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混凝土拌和站(1000拌和头两台,1600型配料机3仓一台)设备租赁给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高速辅道工程FA15项目部使用,租期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租金为50000元,设备返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前,设备返还地点为哈尔滨市区,往返运输及装卸由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高速辅道工程FA15项目部负责。
如到期不返还设备,被告应按每月50000元续租或按现价给付原告233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高速辅道工程FA15项目部使用,被告华通道桥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给付原告设备租金5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给付原告设备押金50000元。
2011年10月10日,该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给付原告设备搬迁费10000元,用于该设备返还至哈尔滨市的吊车卸车费用2000元、两台货车的运费7000元以及人工调遣食宿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遵照履行。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在租赁合同期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超负荷用电,导致所租用民房发生火灾,给案外人造成财产损害,在处理火灾事故中未积极赔偿受害人,致使案外人将所租赁设备扣留,未能及时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进而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存在过错,应立即与案外人就火灾损失赔偿问题及返还租赁设备等问题进行沟通和磋商,达成谅解,即时将设备运回原告处,否则,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双方确定的设备价值及主张返还设备期间的利息计算)。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后,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应转移给被告华通道桥公司。
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华通道桥公司任命的绥北高速辅道工程FA15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做出的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华通道桥公司进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承担。
原告租赁设备是委托钱国庆进行的,钱国庆同时又是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项目部的财务总监,其作为介绍人为原、被告双方租赁设备牵线搭桥并签订合同,事后已得到当事人的追认,并无不当。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提出设备租赁协议并不是与原告本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为原告出租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并提供了修理设备的材料明细及重新租赁设备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其购买相关材料的费用明细及重新租赁设备的费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保养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而被告既未主张解除合同,又在合同中约定设备的维修及保养由被告方负责,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设备遣返费用10000元,该设备的返还义务已经转移给原告,被告华通道桥公司不再承担返还设备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遣返费收据明确载明该款项系用于吊车卸车费用、两台货车的运费以及人工调遣食宿费用,并不包含前期的拆卸费用及装车费用,也未载明返还设备的义务变更的内容,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返还设备,按照每月给付50000元租金损失,因租赁合同的形成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方并无继续租用设备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实际继续使用租赁设备,双方未能形成续租的合意,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续租费用。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曾收取被告方设备抵押金50000元及调遣费10000元,该两笔费用应当在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给付原告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设备混凝土拌和站(1000拌和头两台,1600型配料机3仓一台)返还至原告刘某某处,运输及卸车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返还租赁设备,赔偿原告刘某某设备价款173000元(设备价款233000元减去抵押金50000元再减去调遣费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1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9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遵照履行。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在租赁合同期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因在施工过程中超负荷用电,导致所租用民房发生火灾,给案外人造成财产损害,在处理火灾事故中未积极赔偿受害人,致使案外人将所租赁设备扣留,未能及时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进而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存在过错,应立即与案外人就火灾损失赔偿问题及返还租赁设备等问题进行沟通和磋商,达成谅解,即时将设备运回原告处,否则,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双方确定的设备价值及主张返还设备期间的利息计算)。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后,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应转移给被告华通道桥公司。
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华通道桥公司任命的绥北高速辅道工程FA15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做出的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华通道桥公司进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承担。
原告租赁设备是委托钱国庆进行的,钱国庆同时又是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绥北项目部的财务总监,其作为介绍人为原、被告双方租赁设备牵线搭桥并签订合同,事后已得到当事人的追认,并无不当。
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提出设备租赁协议并不是与原告本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华通道桥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为原告出租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并提供了修理设备的材料明细及重新租赁设备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其购买相关材料的费用明细及重新租赁设备的费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保养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而被告既未主张解除合同,又在合同中约定设备的维修及保养由被告方负责,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设备遣返费用10000元,该设备的返还义务已经转移给原告,被告华通道桥公司不再承担返还设备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遣返费收据明确载明该款项系用于吊车卸车费用、两台货车的运费以及人工调遣食宿费用,并不包含前期的拆卸费用及装车费用,也未载明返还设备的义务变更的内容,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返还设备,按照每月给付50000元租金损失,因租赁合同的形成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被告方并无继续租用设备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实际继续使用租赁设备,双方未能形成续租的合意,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续租费用。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曾收取被告方设备抵押金50000元及调遣费10000元,该两笔费用应当在被告华通道桥公司给付原告的设备款中予以扣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设备混凝土拌和站(1000拌和头两台,1600型配料机3仓一台)返还至原告刘某某处,运输及卸车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返还租赁设备,赔偿原告刘某某设备价款173000元(设备价款233000元减去抵押金50000元再减去调遣费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华通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1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9611元。

审判长:郭俊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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