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因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166308.15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K×××××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孝昌县周巷镇青山村2组篮球场旁边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将行人张青山撞倒,造成张青山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青山被送往治疗,花费医药费十多万元,双方经所在村委会干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承担伤者就医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张青山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张青山赔偿后,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在原告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向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缺乏依据,且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的主张,其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张青山年岁已高,且身体状况不佳,故不应赔偿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不由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属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张青山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均系张青山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昌信[2018]临鉴第148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3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两次鉴定意见不符的部分,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原告驾驶证、鄂K×××××号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真实有效,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赔款收条,该组证据来源于受害人张青山所在村民委员会,系在村民委员会相关负责人的主持下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的目的,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孝昌县周巷镇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K×××××号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24时止,刘某某依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12月8日12时3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鄂K×××××号车,在孝昌县周巷镇青山村2组篮球场旁边由东往西行驶时,将行人张青山撞倒,造成张青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2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7]第06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青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青山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7992.15元,该医疗费由刘某某全额垫付。2018年4月1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青山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青山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150日;如无误工期,可适当延长护理期,建议护理期180日。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3日对张青山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青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左右;3.休息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人保财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2018年5月28日,经孝昌县周巷镇青山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刘某某与张青山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某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张青山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同日,刘某某将该款支付给了张青山。后因刘某某到人保财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受害人张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孝昌县周巷镇青山村村民,受伤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张青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青山无责任,故刘某某应对张青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赔偿后,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请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刘某某对张青山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为:1.医疗费117992.15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50);4.营养费4500(90×50);5.残疾赔偿金8287.20元(13812×6×10%);6.护理费9647.67元(35214÷365×100);7.误工费11601.60元(34150÷365×124);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160878.62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刘某某保险金160878.62元,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由刘某某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公司为确定受害人张青山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受害人张青山虽年岁已高,但是否从事劳动与年龄没有因果关系,且张青山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有其村民委员会的证据证明,人保财险公司亦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人保财险公司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60878.62元。
二、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 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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