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鑫和特色菜切墩,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张立男(系刘亚娟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东市伊利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专员,住黑龙江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705089XL(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立盈,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明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盛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娟诉称:2016年11月7日8时50分许,孟某某驾驶黑A×××××号黑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房区新疆大街,造成刘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中,孟某某负主要责任,刘亚娟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哈尔滨公交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刘亚娟被撞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44天。现诉请: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合计249027.33元(232027.33元+7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385.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182.4元、伤残抚助器具费1178元、鉴定费4110元。以上合计533483.21元。1、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刘亚娟110000元;2、哈尔滨公交公司及孟某某连带赔偿刘亚娟不足部分的80%,即163759.24元[(533483.21元-120000元)×80%-167027.33元];3、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公交公司、孟某某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刘亚娟诉讼请求,孟某某不应承担,孟某某无业且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哈尔滨公交公司辩称:刘亚娟受伤后,哈尔滨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67027.33元,刘亚娟的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且合理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哈尔滨公交公司与孟某某共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刘亚娟支付了10000元,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涉及到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8时50分许,孟某某驾驶哈尔滨公交公司所有的黑A×××××号黑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房区新疆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大街179-1号交叉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亚娟撞倒,造成刘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82016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娟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7日,刘亚娟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刘亚娟的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颅底骨折、眶骨骨折、视神经损伤、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肺部感染。刘亚娟共发生医疗费232470.63元,哈尔滨公交公司为刘亚娟支付167027.33元,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为刘亚娟支付10000元。黑A×××××号黑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18日,刘文龙与张云峰签订《租协议书》。约定:刘文龙将平房区碧水湾1号1单元7楼6门住房租给张云峰,自2015年10月18日起到2016年10月18日止。2016年10月18日,刘文龙与张云峰签订《租协议书》。约定:刘文龙将平房区碧水湾1号1单元7楼6门住房租给张云峰,自2016年10月18日起到2017年10月18日止。2016年12月22日,哈尔滨市平房区新伟街道办事处万米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刘亚娟于2015年10月18日至今在我辖区新风街16-1号1号楼1单元7层1号居住,情况属实。张云峰于2015年10月18日至今在我辖区新风街16-1号1号楼1单元7层6号居住,情况属实。刘亚娟与张云峰系夫妻。本院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伟街道办事处万米社区居委会核实,刘亚娟与张云峰的住址一致,《居住证明》中刘亚娟的住址有误。2017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亚娟伤后伤残评定为七级、九级;2、误工期为12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60日;4、择期行二次手术取锁骨内固定物,其费用匡算人民币6000-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5、营养期为60日;6、支持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刘亚娟支付鉴定费4110元。2017年4月9日,哈尔滨市平房区鑫和特色菜出具《证明》,内容为:刘亚娟在我饭店切墩,月工资叁仟元整,因受伤一直没有开支。2017年4月17日,本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质询函》。内容为:1、对被鉴定人刘亚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右眼失明确认为七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4.7.2.a中一侧眼球缺失为七级伤残,刘亚娟的情况是否应适用该标准,是否为七级伤残。2、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第3项护理期限“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60日”,60日是指伤后60日还是出院后60日。2017年4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函复本院,内容为:1、刘亚娟的视觉功能障碍为右眼盲,其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没有更确切的相应标准,一眼盲与一侧眼球缺失,在视觉功能障碍上所丧失的功能是一致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5附则5.1,迂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条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2、关于护理期限“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60日”应理解为“伤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收费凭条、信誉卡、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销售发票、自费处方笺、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租协议书、居住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刘亚娟与被告孟某某、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男、罗立祥,被告孟某某,被告哈尔滨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德、韩立盈,被告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82016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当,没有避让,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亚娟忽视交通安全,横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孟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刘亚娟承担此起交通事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孟某某系哈尔滨公交公司职员,肇事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哈尔滨公交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赔偿责任。因黑A×××××号黑龙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哈尔滨公交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亚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鉴定结论,应赔偿刘亚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面部修复费用)249027.33元(232027.33元+7000元+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刘亚娟实际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100元×44天)。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刘亚娟营养期为60日,应赔偿刘亚娟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刘亚娟误工期为120天;刘亚娟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元,且受伤后未发放工资,故刘亚娟的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120天÷30)]。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意见,刘亚娟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伤后60日,故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5788.34元[55411元÷365天×(44天×2+60天-44天)]。关于交通费。刘亚娟主张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应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4天的交通费,即132元(3元×4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刘亚娟伤后评定为七级、九级,且刘亚娟受伤时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即216182.40元(25736元×20年×4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考虑到刘亚娟伤后被评定为七级、九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1178元的诉讼请求,因超声雾化器并非伤残辅助器具,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亚娟举示的哈尔滨市保利医疗器械批发(信誉卡)的客户名称处未填写,不能证实由谁购买及使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刘亚娟医疗费10000元,故人寿财险哈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亚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因超出部分,由哈尔滨公交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哈尔滨公交公司已为刘亚娟支付167027.33元,故哈尔滨公交公司应赔偿刘亚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9084.73元[(249027.33元+4400元+6000元+12000元+15788.34元+132元+216182.40元+20000元+4110元-10000元-110000元)×80%-167027.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亚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亚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59084.73元;三、驳回原告刘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元(原告刘亚娟预交),已减半收取,原告刘亚娟负担35元,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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