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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吕某某、曲阳县联运服务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吕某某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曲阳县联运服务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联运服务站(以下简称联运站),住所地:曲阳县城内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联运站、人保保定分公司、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民、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联运站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吕某某、联运站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万元,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某、刘过兵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联运站均提出吕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与受害人刘过兵接触,虽认定负同等责任,但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刘过兵因事故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虽住院治疗,最终不治而亡,曲阳县路庄子乡卫生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中明确死亡原因系车祸,故应认定刘过兵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吕某某、联运站提出的路庄子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石某某作为拖拉机所有人,有义务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亦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保定分公司提出其应与石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共242459.42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详见附表)。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雇于联运站,故联运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保定分公司作为保险责任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36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对于剩余的121459.42元(医药费823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误工费7700元、交通费6310元、丧葬费21266元),因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联运站作为车主,应按事故责任的50%予以赔偿,即60729.71元。吕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从联运站的赔偿数额内扣除,即联运站赔偿50729.71元。其余损失由石某某及原告负担。因原告已与石某某达成协议,不再要求石某某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000元。联运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0729.7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曲阳县联运服务站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729.71元;
三、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484元,曲阳县联运服务站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某、刘过兵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联运站均提出吕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与受害人刘过兵接触,虽认定负同等责任,但不应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刘过兵因事故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虽住院治疗,最终不治而亡,曲阳县路庄子乡卫生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中明确死亡原因系车祸,故应认定刘过兵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吕某某、联运站提出的路庄子乡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石某某作为拖拉机所有人,有义务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亦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保定分公司提出其应与石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共242459.42元(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详见附表)。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雇于联运站,故联运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保定分公司作为保险责任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30800元、交通费36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对于剩余的121459.42元(医药费823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误工费7700元、交通费6310元、丧葬费21266元),因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联运站作为车主,应按事故责任的50%予以赔偿,即60729.71元。吕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从联运站的赔偿数额内扣除,即联运站赔偿50729.71元。其余损失由石某某及原告负担。因原告已与石某某达成协议,不再要求石某某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000元。联运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0729.7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曲阳县联运服务站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729.71元;
三、被告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484元,曲阳县联运服务站负担966元。

审判长:彭世荣
审判员:郑亚玲

书记员:陈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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