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退休工人。
法定监护人:张学菊,无业。
委托代理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德付(曾用名张清),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监护人张学菊、委托代理人万安松、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胡某某驾驶一辆鄂D×××××轻型自卸货车(车厢内装有肥料和装卸工人)沿沙刘公路由埠河镇驶往江陵县弥市镇方向,当该车行至7KM+800M处时,车内人员告知要驶往路边左侧下货,因被告不熟悉地形,在刹车减速过程中,恰遇后方同向由原告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前行,原告刹车不及,撞到鄂D×××××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2014年10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4303.66元。2014年10月16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呈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为每月8000元;双侧颅骨修补费用为45000元;护理依赖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主责,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责。被告胡某某已就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733.66元,二被告应在承责范围内共同赔偿587420.1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监护人张学菊身份证、原告与张学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告与其法定监护人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鄂D×××××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胡某某诉讼主体适格,鄂D×××××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
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4、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就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未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
5、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七份、出院记录七份、荆州市中医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诊断。
6、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遗失证明单复印件六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六份、2014年10月16日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复印件一份、荆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五份、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诊断的费用为254303.66元。
7、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先后请了护理人员陈来姑、魏帮秀,二人每天工资为150元。
8、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呈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为每月8000元;双侧颅骨修补费用为45000元;护理依赖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
9、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2450元。
10、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复印件一本。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发生经过、损害后果、鄂D×××××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刘某某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并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予重新划分。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发生经过、损害后果、责任划分、鄂D×××××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内予以减除。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鄂D×××××轻型自卸货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约定,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5%份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除对原告证据7中护理费标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7,该证据内容为“原告刘某某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先后请了护理人员陈来姑、魏帮秀,二人每天工资为150元”。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站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证明。没有同时提交护理收费许可证明和收据,护理人员和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护士站工作人员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胡某某驾驶鄂D×××××牌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厢内装有肥料和装卸工人)沿沙刘公路由埠河镇驶往江陵县弥市镇方向,准备前往埠河镇柏枝湖村五组卸肥。15时30分左右,该车行至该路段7KM+800M处时,车上驾驶室的卸肥人员提示被告胡某某已经过了柏枝湖村五组左转弯路口,被告胡某某在减速过程中,正值原告刘某某无证(未戴头盔)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从鄂D×××××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后方同向驶来,原告躲避不及,所骑行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的右把手处与鄂D×××××牌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左尾灯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16日出院,期间多次办理入、出院手续,共计支付医疗费253150.21元。另在2014年10月16日出院前后,原告在荆州市中医医院支付门诊及医药费1153.23元。2014年10月16日,经本案当事人三方共同推选的鉴定机构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某已呈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为每月8000元;双侧颅骨修补费用为45000元;护理依赖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埠河中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2014年3月17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公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无牌号,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43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员胡某某违反规定载人,且未确保安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鄂D×××××牌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胡某某所有,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某某就鄂D×××××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未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鄂D×××××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负次责的情况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免赔5%份额。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责比例为80%。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责比例为20%。被告胡某某就鄂D×××××牌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二险保额内就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5%份额。保险赔偿余下的原告的损失再由被告胡某某依据承责比例进行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和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后续医疗的时间为两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交通费为本案必要支出费用,酌定为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符合精神损害的条件,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依据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数据标准,确定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303.44元。2、后续医疗费每月8000元,暂定两年,共计192000元。加上双侧颅骨修补费用45000元,本项损失共计23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50元×224天)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5、鉴定前护理费15961.07(26008元÷30天×224天)元。鉴定后护理费520160(26008元×20年)元。本项损失共计536121.07元。6、伤残赔偿金458120(22906元×20年)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8、鉴定费245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54194.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减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实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00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338.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25.27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005元,原告承担40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华翔
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
人民陪审员 呙玉莹
书记员: 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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