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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56公里500米处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京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京Y×××××损坏,乘车人田美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冀F×××××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车辆京Y×××××在北京新创伟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850元,维修费16750元,共计17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对原告主张乘车人田美丽的损失,应由田美丽本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财产损失15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王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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