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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某给付刘某某2015年的大豆补贴13,000元;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以推定双方约定作为判案根据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没有法律规定,根据《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给个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法﹝2015﹞34号(以下简称黑政法﹝2015﹞34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必须给付实际种植者,文件中规定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总的原则是补给实际种植者。刘某某种植土地所在北安市庆华农场,属于国家集体土地,省政府印发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也明确规定:对合同中明确补给个人土地承包者的,也可由双方按流转合同协商确定补给归属。集体或单位流转地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必须发放给实际种植者。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黑11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王某某给付刘某某2015年的大豆补贴13,000元。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应当支付给刘某某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某给付刘某某2015年大豆补贴款13,000元、2016年玉米补贴款23,220元,合计36,220元;2.要求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6年,刘某某与王某某父亲王枫口头约定将王枫承包于庆华农场的10公顷土地转包给刘某某,2015年刘某某用于种植大豆,2016年刘某某用于种植玉米。王某某父亲给付刘某某2015年大豆补贴款6,500元。2016年玉米补贴款未给付刘某某。王某某父亲于2016年4月15日去世,2016年玉米补贴款相关部门下发后,王某某将补贴款23,220元全部领取。2016年1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黑政法﹝2015﹞34号文件,要求妥善处理好流转地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问题。现刘某某根据国家农业补贴相关政策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给付刘某某2015年未给付的大豆补贴款13,000元、2016年玉米补贴款23,220元,合计36,22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刘某某耕种土地是在王某某父亲王枫处转包,发包方与承包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刘某某、王某某对土地承包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土地转包事实成立。在涉及土地转包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有约定应从约定,无约定即应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机关的文件要求予以处理,根据2016年1月11日黑政法﹝2015﹞34号文件要求,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总的原则是补给实际种植者。如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的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对合同中明确补给个人土地承包者的,可由双方按流转合同协商确定补贴归属。因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6,500元,刘某某已实际领取,且当时未提出异议,推定双方约定2015年大豆价格目标补贴款只给付6,500元,故对刘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2015年未给付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1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2016年玉米补贴款,王某某抗辩刘某某、王某某约定给付刘某某补贴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刘某某对此否认,且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王某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王某某应全额给付原告2016年10公顷土地的玉米补贴款。综上,本院对刘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2016年玉米补贴款23,220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刘某某负担127,王某某负担22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6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月11日黑政法﹝2015﹞34号文件要求,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总的原则是补给实际种植者。如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的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对合同中明确补给个人土地承包者的,可由双方按流转合同协商确定补贴归属。本案中刘某某耕种土地是在王某某父亲王枫处转包,刘某某与王枫虽然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刘某某、王某某对土地承包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土地转包事实成立,刘某某是土地的实际种植者,但是双方对大豆补贴款的归属问题并没有明确的口头或者书面约定,2015年刘某某耕种10公顷土地的大豆补贴款为19,630.5元,刘某某实际领取了6,500元,王某某以此抗辩称刘某某与王枫电话约定给付刘某某大豆补贴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刘某某予以否认,且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王某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根据黑政法﹝2015﹞34号文件规定,大豆补贴款应该给付实际种植者刘某某。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2015年大豆补贴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5元减半收取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合计478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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