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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魏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表人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伟,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魏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8楼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
负责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学鹏、崔志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魏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魏某起驾驶雇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G×××××\冀HYF32挂号货车在102线三河市段甲岭路段处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时因躲避对行车辆,与路北侧的树木、停放的挂车、停放的津A×××××主机(原告刘某某所有)、停放的无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树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所有的津A×××××主机于2016年7月22日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4095元,并支付鉴定费3705元,另支付救援服务费42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45885元。诉讼中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7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由于在鉴定中对方均未参与鉴定活动,且双方对对方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均不予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以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
另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被告张某某2000元,对此被告张某某亦认可此事,且原告表示自行同被告张某某协商解决,在诉讼主张中放弃2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起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被告魏某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因单方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均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支付评估费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将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履行,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71000元扣除原告放弃的2000元即69000元和救援服务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7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7)。
二、被告魏某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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