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被告:李满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明,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双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刘亚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满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满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0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刘亚某受被告李某某的雇请,为其在赤壁××××村承包的被告李某某、李满意所有的新建私房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服务。原告刘亚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私房楼梯摔下受伤。后原告刘亚某被被告李某某等人送往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2018年5月16日,原告刘亚某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亚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因原告刘亚某是受被告李某某雇请,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的雇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刘亚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李某某以及李满意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某某,故被告李某某、李满意应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亚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了原告刘亚某的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刘亚某的其余损失不予赔付。因原告刘亚某与各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刘亚某诉称其受我的雇请为被告李某某新建私房工程提供木工服务不是事实,事实是我承包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建筑工程后,在做第二层房屋时将木工工程承包给王细国,是王细国雇请原告做工,我根本没有雇请原告刘亚某做木工;2、原告刘亚某对自己的受伤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原告刘亚某受伤的情况看,是原告刘亚某操作不当时从楼梯处摔下受伤,原告刘亚某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刘亚某主张的损失过高,我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刘亚某受伤后,我垫付了原告刘亚某的医疗费24944.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某、李满意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本案事实真相是,2017年8月,被告李某某在赤壁××××了该村查明李满意危房改造的二层私房新建项目。被告李某某在承揽施工中雇请原告刘亚某为其提供木工劳务。原告刘亚某在李满意所有的私房新建工地提供木工劳务下班收工后,行走到一楼离地面不到2米高的楼梯时本人不稳步行走,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刘亚某不是在李某某所有的私房新建中提供劳务时摔伤。因此,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刘亚某作为乡村木工匠人,在务工工地、平时生活的行走时,均应注意安全、稳步行走。而原告刘亚某作为李满意新建私房做木工收工后,在自己下楼梯时粗心大意摔跤致伤,显然是原告刘亚某自己粗心大意不注意安全所致,原告刘亚某本人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3、农民李满意选任有丰富建房经验的李某某承揽建造不在规划区内的私人危房改造新建两层住宅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刘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的户籍信息;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刘亚某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的雇主和房东的信息;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亚某的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刘亚某受伤后在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亚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064.05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亚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7、部分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刘亚某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刘亚某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2064.05元无异议,另外本人支付了原告刘亚某急诊科医药费444.4元及教授会诊费4500元,共计4944.4元,预付原告刘亚某的住院费20000元;原告刘亚某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某某、李满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刘亚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
被告李某某、李满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2、李满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满意的身份信息;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满意的住房属于危房;4、危房整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限李满意在2017年对危房进行拆除重建;5、双泉村委会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泉村批准李满意对其危房进行改造重建;6、李满意和李某某各自房屋的照片五份;7、双泉村村民委员会和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泉村各组(含本村七组)的各个村庄均未纳入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8和9,宋建新、宋先访出具的证明,证明宋建新、宋先访的房屋承包给李某某建造。
原告刘亚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6,房屋照片反映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子是被告李某某、李满意两个人的,共同雇请被告李某某,实际发包方是李某某,以李满意的名义承建;证据7,规划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城市规划法,村庄规划不是由办事处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据8、9,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查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满意已经尽到了选任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刘亚某的质证意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满意虽然对原告刘亚某的法医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亚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陈述的垫付医疗费及预付住院费的情况,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李满意提供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在答辩中主张本人将所承包的建房工程转包给王细国,是王细国雇请被告李某某做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被告李某某将位于赤壁××××村七组的本人及母亲李满意所有的二层私房一并承包给被告李某某建造。被告李某某通过其父亲雇请原告刘亚某做木工安装模板。同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亚某在为被告李满意所有的房屋施工收工下楼时,不慎从一楼楼梯间上摔倒受伤。被告李某某等人将原告刘亚某送往同济赤壁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原告刘亚某的急诊科医药费444.4元,教授会诊费4500元,共计4944.4元,并预付原告刘亚某的住院费20000元,原告刘亚某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2064.05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刘亚某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亚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刘亚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刘亚某为此起诉来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刘亚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008.45元(含后续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4、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20%=55248元;7、鉴定费2000元;8、误工费35214元/年÷365天×180天=17365.81元,合计127710.8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亚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对提供劳务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和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亚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知道在未安装扶栏的楼梯间行走时存在可能跌落的危险,但在下楼梯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跌倒受伤,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刘亚某与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李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房主,其代理发包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李满意承担。李满意的代理人将李满意所有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李满意应当与雇主李某某对原告刘亚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亚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710.8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6626.52元,扣除已付的24944.4元,余款51682.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满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刘亚某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刘亚某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9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继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 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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