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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会,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存友,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某与被告刘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某委托代理人张芳和张会及被告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杜新月、马存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某之妻张会(本案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某某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2015年10月前原告刘亚某岳母在争议楼房居住生活,在审理中被告刘某某称自己未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且该争议的房屋内存放的药材不系自己的,房屋钥匙也在自己父亲处,自己有时到争议房屋去是探视父亲,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应系父母亲的。原告为证明争议房屋系自己所有,提交证据为安国市建设委员会印发规定契纸复印件1份,该契约注明:“今有张雪茹由法院拍卖将下列药茂西二街75号、77号有房产捌间与刘亚某管业”。张雪茹和刘亚某签名按手印。该契约加盖安国市人民法院印章和安国市房地产交易所印章,原告刘亚某针对被告所称争议房屋系被告自己父母所共有的主张,提交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注明“上诉人(被告父亲)称其上诉所涉房产,现由上诉人之子使用,该房产现没有房产证。被上诉人称该房产是婚后所置,因买房时借款无法偿还,在1996年通过法院调解还款过户。······”,原告刘亚某另提供岳母张玉茹证明1份,证明该楼由被告刘某某占用,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契约不系有效权属证件,张玉茹证明不能确定真伪,法院判决书自己没有接到,照片不知道从哪里拍摄,争议房屋内货物系自己父亲的,对自己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谁,被告是否实际占用该争议房屋。原告围绕上述争议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房屋自己系所有权人,该争议房屋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但不影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被告称自己未占用该争议房屋,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人民法院判决和被告母亲的证言认定被告现继续占用原告房屋,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故被告理应迁出争议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原告刘亚某位于安国市药茂西二街75号、77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文爱 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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