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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某与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亚某。
委托代理人田中桂,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住址:辛集市西华路116号。
负责人:李荣海。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某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4时1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龙村路段靠边停车后,向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树森(乘车人原告刘亚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树森、原告刘亚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亚某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刘亚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7892.76元;2、交通费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4、误工费,原告日工资85.18元,计算40天,85.18元×43天=3662.74元;5、护理费4873.1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温凤菊护理,其日工资113.33元,113.33元×43天=4873.19元;6、营养费,住院50元/天×43天=2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0878.69元。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XXXXXX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被告丁某某未到庭,请法庭核实他的情况。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1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龙村路段靠边停车后,向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树森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亚某)相撞,造成李树森与原告刘亚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9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亚某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亚某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7892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小腿裂伤、软组织挫裂伤并脱套伤、右胫骨不全骨折、多处皮擦伤、右上臂烫伤。原告刘亚某在河北冀衡(集团)化肥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温凤菊在衡水凯翔化肥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4、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费用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票据的形式不认可。对冀衡集团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异议,对河北冀衡集团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9月20日河北冀衡集团的证明上说刘亚某申请的是事假,与本案没有联系。牡丹卡的清单应该有辛集支行红色的章。对衡水凯翔化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温凤菊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凯翔公司的工资花名册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9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树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树森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数额为30元/天×43天=1290元。综上,原告李树森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7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3、误工费3662元;4、护理费4873元;5、交通费150元;6、营养费1290元,以上共计20017元。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该事故还造成李树森受伤,另案确定李树森的损失为:医疗费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93元、护理费593元、交通费90元、车损674元、鉴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树森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92元+2150元+1290元)/(1133元+300元+7892元+2150元+1290元)×10000元=887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62元、护理费4873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7562元,因被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017元-17562元)×70%=171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树森17562元+1718元=192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80元。(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超

书记员: 张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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