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亚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梅,黑龙江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承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死者李青山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审原告:张玉贤(死者李青山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原审原告:李野(死者李青山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住。

上诉人刘亚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华(齐齐哈尔)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某、张玉贤、李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冬梅,被上诉人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某某、张玉贤、李野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死者李某生前因受到电击导致死亡,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富裕分局作出的齐垦公(富)勘(2016)3001号《2016.9.10富裕牧场第五作业区李青山触电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均无异议,该勘查检查笔录载明:“……此电缆线距地面突出点1.96米,高压线距地面最近的为高压A项线,……,高压A项线高温熔断痕迹距地面突出点4.6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高压线为3.5千伏,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涉案高压线没有达到该条例的要求,虽然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庭审中辩称地面突出点系死者李青山挖鱼池形成的,案发时其亦参加了公安机关组织的现场勘查,土包上的土系新土,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因此,国华公司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青山虽非因故意或不可抗力而触电身亡,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与案外人高君用铁管支顶涉案电缆线下的通讯电缆线欲让铲车通过的行为,其本人应当预料到在危险区域存在因导电而触电的危险,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料到的过失,故李青山在本次触电事故中,李青山自身具有重大过失。
原审法院的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