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忠英、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欠付加油款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签字时《欠条》右上方没有“欠”字,是后添加的。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作为油料的购买者,只具有给付价款的义务,在给付加油款后,没有必要出具欠条,或者应当在给付欠款后将收据欠条收回,现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应认定被告欠付加油款的事实成立。关于署名问题,原告提交的10张《欠条》中,其中7张《欠条》有被告石某某签字,共计13491元,应予支持;其中3张《欠条》无被告石某某签字,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并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给付加油款13491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97元,原告负担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欠付加油款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签字时《欠条》右上方没有“欠”字,是后添加的。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作为油料的购买者,只具有给付价款的义务,在给付加油款后,没有必要出具欠条,或者应当在给付欠款后将收据欠条收回,现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应认定被告欠付加油款的事实成立。关于署名问题,原告提交的10张《欠条》中,其中7张《欠条》有被告石某某签字,共计13491元,应予支持;其中3张《欠条》无被告石某某签字,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并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给付加油款13491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97元,原告负担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审判员: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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