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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国网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国网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保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05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31日05时许,刘昭驾冀F×××××1冀F×××××挂车行驶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晋宇集团路口,由于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93号,认定刘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修理费90098元、施救费15500元,共计105598元;原冀F×××××1车在被告1处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258840元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冀F×××××挂车在被告2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拒绝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公估鉴定的结论偏高,原告应提供该车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予以相互印证;施救费过高,系税务局代开发票,认可施救费5000元,主、挂车各担一半。
被告英大财险保定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认可5000元,两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曲阳县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冀F×××××1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88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零时至2017年4月23日24时。2016年8月26日,曲阳县汇新运输有限公司冀F×××××挂车辆在英大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4日零时至2017年9月3日24时。刘某某冀F×××××1冀F×××××挂车辆的实际车主。2017年03月31日05时许,刘昭驾冀F×××××1冀F×××××挂车辆行驶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晋宇集团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昭负全部责任。经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F×××××1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定损数额为83136元,公估费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公估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碰撞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本车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均同意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冀F×××××1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施救费为5000元,由二被告分担,各赔偿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85636元;
二、被告国网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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