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电科长江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清(特别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医务处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辉(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后方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红霞、施红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对一六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同济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被告一六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大清、宋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员张玲莉到庭接受质询。因原告刘某某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再次委托同济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补充鉴定。同济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8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被告一六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68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突发左腰背疼痛一天到被告处治疗。该院入院记录载明:门诊彩超检查示:1、左肾积水(2.7cm)左肾结石(0.5×0.4cm);2、右肾声像图未见异常;3、双侧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KUB示:膀胱结石或者右侧输尿管结石,给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后症状稍缓解。门诊以“左肾绞痛”收入泌尿外科。原告入院时精神、体力、食欲、睡眠尚可,体重无明显变化,大小便均正常。入院诊断:左肾绞痛、左肾积水、左肾结石、高血压Ⅲ级,高危。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左肾肾盂输尿管移行处狭窄、左肾绞痛、左肾积水、左肾结石、高血压Ⅲ级,高危的术前诊断,拟行“后腹腔镜下左侧输尿管上段探查术”,并经原告同意。2014年12月18日行手术探查,手术过程中,医生出手术室向原告配偶告知,发现原告的“左肾坏死,失去功能”,建议切除左肾遂同意切除左肾。术后病理诊断显示切除的左肾并不是完全坏死或者失去功能,只是一些病变而已,诊断为慢性肾盂肾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后因长期手术切口处包块不消除而有疑虑。2016年3月18日,经委托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5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必要时再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在没有进一步进行鉴别诊断的情况下,草率的作出切除原告左肾的建议,事实证明原告的左肾并不是完全失去功能。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诊断不正确及医疗告知不当的错误,并且该错误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终身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被告一六一医院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方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双方医患关系是成立的,医疗过程属实,双方委托进行了鉴定,我方愿意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突发左腰背疼痛一天到被告门诊处治疗。门诊行泌尿系彩超示:1、左肾积水(2.7cm)左肾结石(0.5×0.4cm);2、右肾声像图未见异常;3、双侧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KUB示:膀胱结石或者右侧输尿管结石,给予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后症状稍缓解。门诊以“左肾绞痛”收入泌尿外科。原告入院时精神、体力、食欲、睡眠尚可,体重无明显变化,大小便均正常。入院诊断:左肾绞痛、左肾积水、左肾结石、高血压Ⅲ级,高危。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左肾肾盂输尿管移行处狭窄、左肾绞痛、左肾积水、左肾结石、高血压Ⅲ级,高危的术前诊断,拟行“后腹腔镜下左侧输尿管上段探查术”,并经原告同意。2014年12月18日行手术探查,术中发现原告左肾向腹侧旋转不良,肾盂输尿管高位连接并狭窄,左侧肾内型肾盂,结合术前IVP检查左肾未显影,考虑左肾已无明显功能,向原告家属交代病情后在全麻下行后腹腔镜下左肾切除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抑酸、补液等对症治疗后症状明显好转。术后病理报告:肾皮质呈压迫性萎缩改变、慢性肾盂肾炎。原告于同月2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嘱:注意休息,多饮水,避免使用肾毒性药物及食物;定期复查泌尿系B超、肾功能等(1次/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后因长期手术切口处包块不消除而有疑虑。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程度为5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必要时再行鉴定。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同济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YL00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左肾结石、左肾盂输尿管移行处狭窄、左肾中度积水诊断成立,医院行后腹腔镜下左输尿管上段探查术的治疗方案基本合理。2、术中发现患者存在左肾向腹侧旋转不良,肾盂输尿管高位连接并狭窄发育畸形,该畸形是肾积水,损害肾功能的主要原因。故如狭窄不能及时解除,肾积水、肾功能损害还会继续加重,由于上述畸形行输尿管成形术的难度较大,术中结合术前IVP检查左肾30分钟显影不明显,判断左肾无明显功能,在征求患者家属同意后,行左肾切除有一定的临床依据。3、但根据送检资料,医院仅给根据术前IVP检查结果判断左肾无明显功能依据不足。因为,送检IVP片提示左肾表现为延迟显影,仅能说明肾功能减退,因未行肾图或增强CT检查,不能证明左肾无明显功能;故存在术前检查不完整,左肾切除依据欠充分之过错。综上认为,被鉴定人左肾切除除有自身疾病因素有关外,其医院的医疗过错也是肾脏切除的重要原因,医疗过错参与度约60%。4、被鉴定人左肾切除,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7.30规定,构成七级伤残。其腹壁切口疝属手术并发症,后期应行手术修补,医疗费用约2~3万元左右。鉴定意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左肾切除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构成七级伤残;腹壁切口疝手术费用约2~3万元左右。原告对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等进行补充鉴定。同济鉴定中心再次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8]法医临床L0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目前左肾已切除,近期同济医院检验报告提示eGFR:47.1ml/min1.73m^2,属肾功能中度下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5.4.2)款之规定,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目前遗留腹壁切口疝,属手术并发症,后期以入院行手术修补术为主,定期门诊拍片复查,并行对症的康复治疗,后期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约2~3万元。比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8.5.2款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180日,护理时间30~60日,营养时间30~9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五级;后期治疗费2~3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180日,护理时间30~60日,营养时间30~90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并发症指的是第二次手术,因为切开腹部做手术,所以留下了腹壁切口疝,这个腹壁疝应当是手术的并发症,做了这个手术导致腹壁疝。鉴定书没有涉及到切口疝医院是否有过错,我认为现在提到这个问题还是要将这个问题和手术归到一起,因为切口疝是手术造成的,手术又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患者自身情况并发症腹壁疝医院参与度也是50%。”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5100元(1500元+10000元+3600元)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被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的鉴定费。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月从部队转业后入职中电科长江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任高级项目经理。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中电科长江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2月6日起至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4年12月原告因病办理离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前期医疗费通过居民社保和商业保险都报了。”还查明,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938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32677元/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住院病历、明鉴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同济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员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就医,并收治住院,双方形成医疗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同济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左肾切除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60%。据此鉴定意见,被告应对原告因其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鉴定人员同样认为腹壁切口疝属并发症,是左肾切除手术造成的,而手术又有一定过错,结合患者自身情况并发症腹壁疝医院参与度是50%。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后期治疗费2~3万元或据实赔付”,综合考虑原告前期医疗费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以据实赔付为宜,被告的责任比例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治疗前系中电科长江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治疗后即2014年12月从该单位离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误工费是以“实际减少”为依据,而原告并未提交2014年12月后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4476元(32677元÷365天×酌定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15元/天×酌定80天),残疾赔偿金352632元(29386元/年×20年×0.6),鉴定费16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5208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225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共计235124.8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鉴定费1200元(30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235124.8元;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返还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邮寄费20元,合计99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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