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蒙。
委托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裕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南四小区2号楼1单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裕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蒙、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黑B×××××/黑B×××××挂大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11公里处时,该车右侧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某某(教练赵卫华)驾驶的冀R×××××学号小客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原告刘某某(教练赵卫华)驾驶的冀R×××××学号小客车又与公路西侧大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驶黑B×××××、黑B×××××挂大货车驶离现场。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某和教练赵卫华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车祸伤;2、头外伤神经反应;3、胸、腹、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1日于急诊科就诊并观察治疗。”
2015年4月13日,原告被送往廊坊市妇幼保健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引产术后。”原告住院治疗6天,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支付医疗费1782.08元。
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5.76元。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廊坊市幼保健中心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1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518.84元。
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蒙进行护理,原告刘某某系廊坊市广阳区永兴路上颐堂推拿按摩店职工。护理人员陈蒙系廊坊兴丽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职工。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黑B×××××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驾驶黑B×××××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77.84元,经本院核实为2518.84元,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2277.84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数额过高,计算17天,每天100元,支持17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1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年,计算47天,支持4126.34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8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年,计算17天,支持1493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7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失去腹中的胎儿,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48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富裕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2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4126.34元、护理费14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1107.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560元(送达起诉书等260元、送达判决书30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莉 助理审判员 丰 楠 助理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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