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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冀0203行初155号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男,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若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第三人唐山弘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荣华道15号。法定代表人尚小明,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元、李若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10246(重-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不存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所述,2016年4月8日15时左右,刘某某在唐山弘慈医院ICU医办室内工作期间腹部刮碰桌脚后摔倒的情形。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进入唐钢医院工作,该院后更名为唐山弘慈医院有限公司,原告与医院形成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2016年4月8日,原告在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担任值班护士,当时原告已经怀孕八个多月,距离预产期一个月的时间。由于人手少病人多,原告被安排正常上班,工作时间是8-17时。下午15时左右,原告录完医嘱起身去病房时,腹部被办公室桌角磕碰,造成原告重心失稳,跌倒在地,当时原告感觉腹部疼痛。一个小时后,腹部疼痛加剧,下午17时50分左右,护士长和其他同事将原告送到妇产科检查,发现胎儿已经没有胎心,B超显示胎盘早剥(重度),必须手术抢救。手术过程中,胎儿死亡,紧接着原告出现心率、血压、血氧持续下降,心脏骤停达40分钟,经过一系列措施后,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一直住院至今。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出具《受伤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不慎腹部碰到办公桌角,造成重心失稳,跌倒”,认为原告属于工伤的情况。2017年4月21日被告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10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入院记录》作为依据,认定原告在工作中未曾受到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18日,法院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10246(重-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对工伤不予认定。原告认为,根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要遵循的”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尤其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就不能再行收集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前后两个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同一性,违背和没有履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3行初36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1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10246(重-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初3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原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并没有上诉;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原行政行为撤销后,仍然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不予认定工伤;3、刘某某工伤认申请表,证明自受伤以后如期申报工伤,在申请表中第三人盖章和签署的意见同意申报工伤;4、弘慈医院关于刘某某工作中受伤情况说明,证明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作出了说明,认为是在工作中受伤;5、唐山红慈医院医生李浩在2016年8月29日本人又为原告亲笔书写了受伤的情况证明,虽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但是证明了原告和同事们说过腹部不适,同时证实了原告当天在医办室工作;6、唐山红慈医院护士贾海玲2016年8月21日书写的受伤的情况证明,证明是本人书写的,证明目的同证据5;7、刘某某受伤时的现状照片18张,证明在第三人医办室中办公设施能够印证原告怀孕的腹部受伤的事实,形状和办公桌的高度与怀孕腹部的位置,能够直观的认定原告怀孕的腹部与桌子角接触以后造成受伤;8、原告受伤后在第三人目前状况照片10张,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8日受到事故伤害到今天已经两年之久,生命仍然处于植物人状态,急需予以认定工伤抓紧进行救治;9、中华医学会妇产科分会关于胎盘早剥的处理规定和规范;10、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关于妇产学科的教材,证明外伤等机械因素都可造成孕妇的胎盘早剥,羊水栓塞,大脑缺氧缺血;11、卫生部的病历书写规范,从国家层面的卫生主管部门对病历书写的强制规定,证实了被告引用的入院记录只是原告病历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原告的全部疾病问题,更不能排除原告未曾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证明刘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刘某某人身损害后果;4、证人证言(李浩、贾海玲)、弘慈医院关于刘某某工作中受伤情况说明、受伤经过详细说明,证明受伤职工举证情况;5、工伤调查笔录(李浩)及光盘,证明刘某某非因工受伤。认定程序部分: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唐山弘慈医院有限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公证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合同中与刘某某的劳动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形式,说明原告在工作中的表现得到了用人单位的认可,被单位长期录用,形成了劳动合同;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构,应当根据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情况全面的收集病历及各种与认定工伤有关联的治疗资料。被告提供的这个病历一共是11页,属于原告被抢救时的入院记录及其部分病程记录,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应该说并没有排除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存在和可能。比如诊断证明和病历中都记载了原告有胎盘重度早剥,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恰恰有这种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只是后期对原告受伤以后抢救过程的记录,并不能证实和否认原告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对证据4,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全称是唐山红慈医院有限公司关于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同时也是工伤事故的责任单位,第三人能够很负责的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加以说明并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可信的;对证据5,工伤调查笔录是对李浩的,该证据缺乏合法性,该份证据是在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作出行政行为以后,尤其是在第一次诉讼中经路北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以后,重新再次围绕着原告是否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允许再次进行调查取证的。当时提供的原告受伤的证人除了李浩以外还有一个贾海玲,刚才的光盘记录的是被告同样是在事后对贾海玲的调查取证,同样违法。关于对李浩的调查笔录作为质证意见原告还提出笔录中李浩说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笔录中记载的医生李浩进入医办室的时间没有交代清楚,李浩没有看见不等于原告受伤摔倒的这个过程没有出现和发生,时间交代不清楚,有可能李医生进入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没有说清,不能起到证实原告没有受伤这个事实的发生。光盘中被调查人贾海玲在录像调查中说到了我们护士磕磕碰碰的事情是有的,在录像中讲到了虽然没有看见,但是在洗澡时遇见了原告,原告说她身体不舒服,但是这个护士也没有证实原告是在洗澡时出现的这种情况,洗澡时感觉身体不适,原因可能是前几个小时发生的事故伤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在进行申请时原告如实的向认定部门介绍了原告受伤的过程,认为符合工伤的规定,因此进行申请;对证据7没有异议,在申请表中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事故的责任单位仍然同意原告申报工伤,同意其认定为工伤,对原告书写的受伤过程盖章同意;对证据8、9没有异议,这都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走程序,尤其是被告将这些东西作为本案的证据再次提交,说明被告并没有将本案作为新的程序进行受理,都是用的第一次的程序;对证据10,这是本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主要根据,被告对上一个法院的判决将其第一个行政行为撤销以后,判决重新作出认定,被告无动于衷仍然以行政行为的形式再次继续将原告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作为政府的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在错误的适用存在曲解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在工伤阶段已经提交;证据5、6证人证言充分说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工伤认定阶段申请人提交的李浩的证人证言是2016年9月20日,李浩本人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述此证人证言非本人书写,本人未提供证人证言,是由申请人伪造;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4月8日15时左右,刘某某在唐山弘慈医院ICU医办室内工作期间腹部刮碰桌脚后摔倒,旁边同事将她扶起休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受伤事实。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10246(重-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工作中摔倒,被同事看见并扶起,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连军人民陪审员马汝军人民陪审员李桂山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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