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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东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亚东,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7XXXXXXXX。
被告:李某某,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于凤春(与被告李某某婆媳关系),电话:151XXXXXXXX。

原告刘亚东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烟囱工时材料费142.00元,交通费356.00元,误工费32,959.00元,合计33,4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将我家房屋外的烟囱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烟囱工时材料费价格为142.00元。因被告李某某毁财行为,我无法生火做饭,我的农家院无法经营,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停业,误工损失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32,959.00元计算为32,959.00元。因为此纠纷未能及时解决,我到石家庄、承德等地支出交通费用,故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亚东与被告李某某两家系前后邻居。2011年原告刘亚东在其房屋外(东房山)搭建烟囱,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刘亚东所建烟囱是建在自家通行的道路上。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刘亚东房屋外的烟囱损坏。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烟囱工时材料费142.00元。2015年11月25日,兴隆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李某某之夫苏志超以刘亚东在其通行的道路上搭建炉灶和烟囱,将生活垃圾堆放在小路上,在其房屋后建挎包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要求刘亚东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刘亚东与苏志超对苏志超所诉土地的权属有争议,依法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志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亚东因在自家房屋外搭建烟囱,被告李某某认为妨碍其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原告刘亚东所建烟囱是否为合法建筑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李某某无权擅自损坏。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刘亚东家烟囱损坏证据充分,损失数额明确,原告刘亚东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毁坏烟囱的工时材料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亚东请求赔偿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亚东以烟囱被毁坏,自己的农家院无法经营,造成了停业损失,主张1年的误工费,但其根据是人身受到伤害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东的烟囱工时材料费14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刘亚东负担15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庚卯人民陪审员韩晓凤人民陪审员周建军

书记员:程菊珉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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