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亚东,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永红,住吉林市。
被告:于海丰,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于宝某,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金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月晴镇大星村后安山。
法定代表人:黄益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永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住所:图们市文化街219号。
负责人:韩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东诉被告未永红、于海丰、于宝某、图们市金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刘亚东及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未永红、被告于海丰、被告于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建、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永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宝某雇佣被告未永红在图们市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原告刘亚东与未永红共同从事该项工作。2015年10月20日,刘亚东乘坐未永红驾驶的×××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曲水河坝施工工地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图-曲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金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滋华(×××号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未永红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于宝某实际所有,平日停放在工地用于工程使用。金某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财产保险图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骨折,于受伤当日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7天,出院当日入住图们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于宝某已支付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计37271.58元,另支付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90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40元,共计47711.58元。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14年3月开始长期在敦化市内居住,其子刘鑫出生于2000年10月20日,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父亲刘占文、母亲陈风玲长期在长春市九台区胡家回族乡红石村生活。
庭审中,原告就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人数、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取钢钉)、营养费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亚东本次伤残评定拾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壹佰捌拾日;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玖拾日;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玖拾日;刘亚东左髋臼骨折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壹万玖仟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图们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九台市中医院收据一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图们市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一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图们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收据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及敦化市渤海街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刘鑫(原告长子)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交通费收据28张。
当事人还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亚东对被告于宝某提供的住院处备品押金收据两张、图们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有异议。因此项证据属押金性质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宝某对原告提供的九台市中医院收据一份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居住在长春市九台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该份证据系原告定期复查时产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宝某、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长春市九台区胡家回族乡红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刘占文、陈凤玲(原告父母)常驻人口登记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父母的生活状况,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的劳动能力及身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五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2、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未永红驶机动车搭载刘亚东与金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刘亚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滋华(×××号车车辆司机)负次要责任,刘亚东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海丰、于宝某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于海丰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宝某自认是×××号小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未永红系其雇员,在工地从事制模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未永红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事故当天,未永红为了取工具,在驾驶事故车辆途中发生的此次事故,其行为符合从事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范围,属从事雇佣活动。故于宝某作为未永红的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刘亚东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永红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滋华系金某公司雇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金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护理费:90天×124.08元=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图们市人民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中载明“结账金额:4752.93,冲预交:2900.00,收现金1852.93”,可认定于宝某垫付原告在图们市医院的医药费为29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九台市中医院门诊花费79.50元,属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于宝某辩称另向原告支付过420元拍片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其他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后续治疗费)计算为37271.58+4752.93+79.50+158.76+30=42292.77元,其中被告于宝某已支付40171.58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应获营养费为:90天×23.50元=2115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事故当天及原告转院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于宝某已经全部负担,共计540元。出院当日,因原告实际伤情不宜使用普通交通工具,乘坐延吉市洪岩出院服务中心提供的救护车而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亲属在鉴定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302元,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未永红在工地工作,原告表示之前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按照吉林省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应参照鉴定意见180天计算,即142.22元×180天=2559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表示其父母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需依靠子女抚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父亲刘占文、母亲陈风玲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刘鑫未满十八岁,且长期与原告在城镇生活,原告主张对刘鑫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财产性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经包含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实际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被抚养人(刘鑫)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刘鑫年满十八周岁止,即17156.14×(891天÷360天)×10%÷2人=2123.0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该项赔偿数额为10000元,被告于宝某、财产保险公司抗辩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共计15997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未永红、于宝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金某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0元、交通费2842元、误工费2559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167.51元。剩余款项共计58807.77元,本院酌定被告未永红、于宝某对剩余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165.44元,因被告于宝某已就本案赔偿原告47711.58元,故未永红、于宝某不应再对此项承担责任;酌定被告金某公司对剩余款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64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被告未永红、于宝某、金某公司共同侵权造成的,故三被告应就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东各项财产损失101167.51元;
二、被告图们市金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亚东财产损失17642.33元,被告未永红、于宝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亚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0.50元,由被告未永红、被告于宝某负担916.45元,由被告图们市金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392.77元,由原告刘亚东负担3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杨
书记员: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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